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孫德至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屬體委會之權責事項,業經行政院以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自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教育部管轄,茲據教育部代表人蔣偉寧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向體委會提出100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0年度發行計畫),體委會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99年12月31日體委綜字第1000000198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100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原告則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上開體委會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體委會復以100年4月7日體委綜字第1000007777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前改正,惟原告仍未改正,體委會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等規定,以100年10月13日體委綜字第10000283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請於文到2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之。嗣原告就前揭體委會第0000000000號函不服,於
100年12月14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復對於原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既以原告之100年度發行計畫,未依其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辦理,擅自停止會員(虛擬)通路,復未依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期限改善,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則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被告以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100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有無違誤,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