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63號再審原告 顏文章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
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再審原告收到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時,其經再做各項相關檢查後,確認已不幸感染肝腫瘤、肝硬化,正準備赴大醫院開刀切除,生死未卜,那有心情考量是否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之問題。直到再審被告以96年9月17日部退管二字第0962849712號書函通知略以,台端原存於台銀桃園分行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金額……仍得按原存金額辦理續存。是時,再審原告雖所染肝疾完全康復,但身體仍覺虛弱,只得勉強於同年12月7日再向再審被告提陳情書,仍遭以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586548號函否准,陳情人至99年2月1日起分次向行政院提起陳情書,仍無結果,只得回頭專心研擬解釋憲法聲請書等途徑,以求救濟;又於100年6月10日再向再審被告提陳情書,並副知行政院、考試院等有關機關,仍遭否准,始再次依法定程序,提起復審及各項行政訴訟。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初以為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當事人既未依限提上訴,就無法補救,確實不知仍得再次提起「再審之訴」狀,因而於數次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請書、陳情書未果後,未能雙管齊下,一面再次提「再審之訴」狀,一面向有關機關請求行政救濟,捨近求遠,走了冤枉路。故於101年3月3日寄出本年首件向行政院所提陳情書後,經詳閱再審程序相關條文後,始知悉得再次提起再審之訴狀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業於95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1月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01年3月8日、10月2日(均指本院收狀日)始以「再審之訴或上訴狀」及「陳情書」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均難認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狀送達再審被告後,復於102年2月7日(本院法警室收狀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內,記載本件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再審之追加,惟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顯已逾期,從而,追加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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