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東慶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鄭東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