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民
劉尹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尹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上開4案件經減
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上開4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4年6月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5行所載「上開3案經減刑後,接續執行」等文字,應更正為「上開3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第10行及第16行所載「芝
伯錶」、「卡蒂亞」、「臺包證」及「名士錶」應分別更正為「芝柏錶」、「卡地亞」、「臺胞證」及「名仕錶」。
㈢被告張芳民、劉尹傑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理中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芳民、劉尹傑2人於侵入被害人 劉政道 住宅行竊時,係以類似鐵撬之工具撬開門板之方式侵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自屬毀壞門扇無疑;而於侵入被害人 吳生生 住宅行竊時,則係以類似鐵撬之工具強行撬開第一、二道大門門鎖(把手)之方式侵入,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8頁、第40頁),堪認被告2人所破壞之被害人吳生生住宅門鎖應係附著於大門成為門之一部分,破壞該門鎖,應認係破壞門扇之整體。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芳民、劉尹傑2次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既可將被害人等住處之大門門板及門鎖撬開並破壞,衡情應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芳民、劉尹傑2次竊盜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張芳民、劉尹傑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芳民、劉尹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芳民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0年9月17日下午
7時許侵入被害人吳生生住宅竊盜犯行部分,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等住宅大門之方式,侵入被害人等之住宅竊取財物,衡諸被告2人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1年5月
21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吳生生達成調解,願意連帶賠償被害人吳生生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2年),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遭被告2人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