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鎮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相對人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任璧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序,原告於訴訟繫屬後為追加之訴或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同應依該條規定補行繳納不足額,其未繳足者,法院應裁定定期命補正,必循此程序而原告仍不補正者,方堪認其訴之追加或擴張部分之訴於起訴程式有所不備,由法院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又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性質上原有原訴及追加之訴等數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訴之合併,追加之訴是否合法之判斷,不影響於原訴之合法繫屬,即原訴如已具備各項合法要件,縱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仍僅得專就追加之訴為之,不能併認原訴亦不合法,俱以裁定加以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另主張依據同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約定費用而為訴之追加,抗告人就追加之訴固未繳納裁判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法院僅得就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原審仍應就原有之訴部分續行審判等語,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據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終止契約預告期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8萬1,83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載明另依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保全服務費39萬5,000元,並於原訴之聲明外,別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洵應就追加之訴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審法院於民國
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並當庭交付收費通知單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抗告人亦於同一期日自行陳明:5日內補繳等語(見同上筆錄),固堪認原審法院業已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追加之訴應納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就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雖無不合。但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原訴既已合法繫屬,要不受追加之訴不合法之影響,原審法院仍應就該部分訴訟加以審判。迺原審法院旋於同年4月12日,以抗告人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而未按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裁定關於駁回原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確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關於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則無不合,抗告人併就該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449第1項、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