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所提抗告狀,係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於103年2月5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該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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