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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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29號原告 林義勝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被告 劉建邦
褚仲雯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88年間,原告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職員即被告甲○○購買保險,詎料甲○○未經原告同意即恣意使用原告個資,不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找原告配偶,復至原告工作場所或原告吃飯地點不出聲騷擾原告,令原告心生恐懼,迄至8年前才停止,而後,安泰保險公司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被告乙○○為富邦人壽公司之申訴部主管,,未能依原告要求將原告個資刪除,是認乙○○及富邦人壽公司未對甲○○盡管理之責,致原告隱私權受有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併聲明:㈠甲○○、乙○○及富邦人壽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㈡禁止甲○○、乙○○及富邦人壽公司使用原告個人資料。㈢聲請金管會、臺北市財政局消保官參加訴訟,並依個人資料法公告富邦人壽公司未善盡保護之責。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甲○○自88年起以信件、電話,甚至透過家人之方式對原告騷擾,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因原告向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契約現仍屬有效契約,若逕自刪除原告個人資料將造成履行契約困難,因此乙○○及富邦人壽公司始未刪除原告個資,原告稱乙○○及富邦人壽公司不處理刪除個資之申訴,顯非事實。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係於88年間所生,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甲○○有以電話或至工作及用餐場所騷擾原告之情,且乙○○及富邦人壽公司因未善盡監督之責,致其隱私權受有損害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應責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聲請傳訊金管會人員或甲○○胞妹 褚雅雯 ,惟未能釋明金管會人員及褚雅雯與本件待證事實即甲○○有無以電話或親至處所騷擾原告之事之關連性,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事,惟經被告依上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主張甲○○有以電話或至工作場所騷擾之行為係自88年間起發生,時間迄至其小孩上4、5年級為止,而原告小孩目前年齡為18歲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4、5年級學生年齡約10歲,準此推斷,原告主張甲○○之騷擾行為已於8年前終止。然原告遲至102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顯然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甲○○所侵害者係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原告所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原告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甲○○有何騷擾之情事;且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