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6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3月20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6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就本件而言,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明,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且聲請人於98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不知更加謹慎,在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於98年3月20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更犯妨案風化犯行,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被告之效,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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