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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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8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95年度訴字第5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訊中坦承持刀傷人之事實不諱,又因父親積欠債務,肇致原戶籍住所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自民國94年3月間即隨雙親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492號,故未接獲檢警通知,並無逃亡之意;被告家計由其在竹林樓餐廳擔任廚師支薪資維持,被告需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實有賴被告繼續工作方克履行,期能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被告交保,被告當隨傳隨到。
二、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檢、警合法通知、傳喚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到案,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通緝期間戶籍地房子被查封,居住在朋友住處,未有固定住居所,擔任司機,但亦非固定職業,本院認為被告實有逃亡之虞,被告之居住證明書,尚難採信。被告所能提出之保證金額20,000元,本院認難以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聲請人所述,未能改變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難成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