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俊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94年2、3月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在雲林縣○○鎮○○路○○號住宅、某不詳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及新竹縣竹北市某素食餐廳等地,為求診之病患 賴桂粉李青 娀、 林中庸陳火添詹麗儒陳家慧 等多人,從事把脈及開立中藥處方箋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同年5月初某日, 李青娀 等10餘人就診後,李青娀依乙○○所開立處方,跟隨一起讓 黃品峻 診治之不詳病患多人,共同至 黃慶明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泓富中藥房」抓藥,藥品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400元,因李青娀身上僅2,000元,尚欠3,400元,泓富中藥房人員遂抄寫黃慶明帳戶資料予李青娀,要求李青娀事後匯款,李青娀因質疑藥品效果,將藥品送至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衛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品峻對於其未取得醫師資格,於上揭時、地,對賴桂粉、李青娀、林中庸、陳火添、詹麗儒與陳家慧把脈及開立處方箋行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不知把脈及開立處方箋係違反醫師法之行為 云云 (詳本院卷16頁)。惟查:
㈠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於上揭時、地,為賴桂粉等六人把脈
及開立處方箋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青娀、黃慶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詳偵卷㈠10、13、14、20至22頁),並有處方箋4紙、匯款單影本4紙及黃慶明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19頁,偵卷㈡24至37、83、84、87、88、90、1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為賴桂粉、李青娀、林中庸、陳火添、詹麗儒與陳家慧
把脈並開立處方箋。把脈之目的,係在瞭解病患疾病所在;開立處方箋之目的,即瞭解疾病後,以特定藥物,治療疾病,解決病痛。可見,把脈與開立處方箋間,具有緊密之因果關係。又被告以中醫把脈方式診斷疾病何在,與西醫採取科學儀器檢驗之目的相同。另開立處方箋,以藥物治療疾病,不論於中醫或西醫,其治療方式均同。如此觀之,把脈及開立處方箋之行為,核屬中醫治療之最核心行為無誤。再參以卷附處方箋影本(詳警卷19頁)記載「0000000000黃教授」、「二、四、六、日早上門診0000000(家)」字樣,而該紙條雖為證人李青娀於該處受被告看診時,由其他在場病患書寫給證人李青娀,但其記載內容均屬被告之聯絡方式及門診時間,所記載之聯絡時間,均可聯繫到被告;所記載之門診時間,被告也從事醫療行為,可見被告以門診時間及聯絡方式,替不特定病患看診,有反覆多次實施醫療行為之事實,自屬醫療業務。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把脈及開立處方箋是否為醫療行為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尚以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
5號函表示:⑴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膏、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⑵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物,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是否屬醫療行為,不無疑問云云(詳本院卷18頁)。然而,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文內容,係針對規範傳統國術館之行為,且強調未交付內服藥品或使用藥物,而與本案情形有異。被告對 賴粉桂 等人開立處方箋之行為,實質上對賴粉桂等人之病痛,施以內服藥物治療,並非上開函文所示「未涉及交付內服藥品」或「未交付或使用藥物」等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治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則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實施醫療行為,係屬反覆實施之同一業務行為,為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各點,認為被告違反醫師法犯行,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犯後態度惡劣,不宜輕縱:
㈠就被告學歷方面:
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學歷為大專畢業,有偵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詳警卷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學歷為輔大法律系司法組云云(詳本院卷30頁);再於本院改稱:學歷為台中潭子全德工商等語(詳本院卷29頁)。而經本院詢問為何於檢察官訊問表示學歷係輔大法律系,被告始改稱:我回答我曾經去輔大法律系聽課云云(詳本院卷29頁),而經勘驗檢察官訊問錄音後,發現被告係明確回答學歷為輔大法律系司法組,而非「聽課」。由此可見,被告先於警詢含糊表示「大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空言其為大學法律系學歷後,始於本院坦承為高職畢業,並意圖合理化其於檢察官之說法,以「聽課」一語帶過。如此觀之,被告對於無可否認之學歷問題,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仍不願直接回答,反以模糊之方式,誇大自己學歷,待其無法自圓其說時,始以「聽課」交代,益證被告有以空泛言語,欺騙他人之人格特質。
㈡就被告犯罪之手段方面:
被告先於警詢表示:外地人均稱呼我為黃老師等語(詳警卷
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他們稱呼我為黃教授,也有人會叫我黃醫師或黃老師等語甚詳(詳偵卷㈠12頁),經核與證人李青娀於警詢指稱:黃教授替我把脈診斷,…我跟隨一同在該處讓黃教授把完脈之人至泓富中藥房抓中藥材等語(詳警卷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知道他叫黃教授,大家都這麼稱呼等語相符(詳偵卷㈠20頁)。是以,受被告診治之病患,均稱呼被告為「黃老師」、「黃教授」或「黃醫師」。然被告學歷僅高職畢業,並非擔任老師,亦非教授,更非醫師,對於他人如此稱呼,均不表反對。可見,被告以「老師」、「教授」或「醫師」等專業人士職稱,暗示具備某種專業知識,得以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
㈢就被告是否取得醫師資格方面:
被告先於警詢表示:(問:你是否具有醫師資格、醫師執照?)中醫沒有。(問:中醫,還是西醫執照?)中醫沒有,西醫內科有執照。(問:有西醫?)對。(問:西醫執照,是否可以提供給我們?)要影印。(問:可否影印給我們?)當時我只有檢考過,沒有去高考。(問:檢考,有證書?)不知道去那裡了,就是沒有了。(問:沒有中醫執照,有西醫檢考?)對,資料不見了。(問:檢定考試?)檢定考試,檢考是高考資格考。(問:西醫檢定考試及格?)對云云(詳本院卷3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你有西醫檢定及格?)對。(問:西醫檢定考試及格?)對,那是藥劑師。(問:不是醫師?)不是云云(詳本院卷30頁);復於本院改稱:(問:被告為什麼有考藥劑師的資格?)台中縣有舉辦不知道什麼考試,我忘了。(問:台中縣有舉辦不知道什麼考試,與被告要考藥劑師有何關係?)不知道要考藥劑師或是什麼,我忘記了。(問:被告在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警察詢問時,表示說,被告有西醫檢定考試及格?)我沒有,我有去參加檢定。(問:被告何時去參加檢定?)好久了,不知道是七十幾,我忘了,不知道是台中縣政府或省政府辦的,我忘了云云(詳本院卷29頁)。如此觀之,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西醫師、醫師檢定考試及藥劑師資格,亦無任何資格可參加醫師檢定考試,竟自警詢起,對於詢問有無醫師資格一事,依序從「西醫內科執照」、「檢定考試通過」及「藥劑師」,退讓至「不知道參加何機關於何年舉辦之何種考試」。被告對於客觀事證,諸如學歷及考試及格部分,本無任何辯解空間,亦無必要辯解,竟就有無醫師資格一事所為回答,與其學歷相同,均係在退無可退之情形下,始以空泛言語搪塞,此部分實難以認定係被告合法行使辯解之權利,而應立於犯後態度之地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㈣就被告如何取得從事醫療行為之專業知識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從小大概是國中一年級就幫人家看診把脈開藥單,…那是祖傳云云(詳偵卷㈠1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問:被告在何處學中醫?)小時候家裡學的。(問:何時?)國小。(問:學過幾年?)四、五年,國小期間陸陸續續學的,國中就沒有。(問:跟誰學的?)有人來我們村莊看病,去那裡打雜,他就會教我云云(詳本院卷29頁)。被告如何取得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知識,實屬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其先於警詢自稱:「國中一年級」受「祖傳」而替他人看病云云,再於本院改稱:「國小期間」在「打雜時學習」云云。不論被告係何時學習,向何人學習,均難認曾受正統醫學訓練。被告竟僅因曾於幼時,「接觸」過中醫,即自認得替病患把脈,並開立處方箋,過度誇大自身能力,置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於不顧,有高度延誤或加深病情之危險;況且,所開立之中藥,是否經衛生署檢驗、得否混合服用及有無造成人體危害等情,均屬不明。
被告替病患從事醫療之行為,實已造成極大及潛在之危險。㈤綜合以上各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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