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審酌台電之斗六、麥寮、四湖等配電工程,已由 張德隆 等人所圍標,被告僅為「清峰公司」負責人 林文珍 所指派之人,最後係由林文珍本人收受不當利益新臺幣50萬元以及被告學歷、家庭與經濟狀況、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適用新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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