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
1號23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其家人與甲○○因鰻魚養殖池旁磚塊處理一事,發生爭執,乙○○竟夥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12日10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後方之鰻魚養殖池,乙○○詢問甲○○是否為 林添義 之子,甲○○答「是」後,乙○○即以拳頭毆打甲○○頭部,並大喊一聲「打!」同夥十餘名成年男子,或徒手、或持磚塊、鐵棍毆打甲○○,並以磚塊丟擲甲○○背部,甲○○跌入養殖池後,復將甲○○自養殖池內強押至道路旁,續以鐵管、磚塊及徒手毆打,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併左枕骨4公分血腫、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顴骨鈍傷併腫脹及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94年6月20日、同年7月25日檢察官面
前之指訴,及94年9月8日及12月27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被告夥同十餘人至告訴人鰻魚養殖池,或徒手、或持鐵棍、磚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李金 於94年7月25日及94年9月8日
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被告夥同十餘人至告訴人鰻魚養殖池,共同以拳頭、磚塊及鐵管毆打被告之情形。
⒊證人 白李靜柳 於94年7月25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
錄。證明:李金於告訴人遭毆打後,請求白李靜柳打電話報警之情形。
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之
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十餘人毆打,受有頭部鈍傷併左枕骨4公分血腫、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顴骨鈍傷併腫脹及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⒌告訴人鰻魚養殖池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及十餘人毆打告訴人之現場狀況。
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44分前,均在雲林縣境內,未返回臺北住處。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與同
夥十餘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同夥十餘人將告訴人打落鰻魚養殖池後,又強押
其至池旁道路繼續加以毆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家人與告訴人就鰻魚養殖場磚塊處理問
題發生糾紛,竟糾眾至告訴人之鰻魚養殖池,未詢明糾紛發生原因,即以徒手或分持鐵棍、磚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跌落鰻魚養殖池後,復將告訴人押上池邊繼續毆打,手段兇殘,惡性不輕;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277條第1項之罪法││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有罰金刑(銀元││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1,000元以下),且││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者,於刑法施行法第│││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1條之1修正增訂前│││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是被告所犯刑法第│││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277條第1項之罪罰│││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金刑之提高標準,於│││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以下至30,0│││││00元以下(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為正犯。│為共犯。│正,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以銀元100元至300元│││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折算為1日,經依現│││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困難者,得以1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以上3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1,000元、2,000元、│││1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3,000元折算1日,修│││」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正後刑法第41條第1│││準條例第2條(已│限。」│項前段規定,並非較│││刪除)規定:「依││有利於被告,依刑法│││刑法第41條易科罰││第2條第1項前段規│││金或第42條第2項││定,適用行為時法律│││易服勞役者,均就││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100倍折算1日;││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條規定,定其易科罰│││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金之折算標準。│││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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