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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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泰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泰麟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泰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陳文城陳嘉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逕將其向告訴人 陳明 立承租之房屋內、告訴人所有並提供予被告使用之電視櫃、電視、電視遙控器、冷氣(含室內及室外機)、冷氣遙控器、冰箱、洗衣機、床架、衣櫃等物侵占入己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收購業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有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朋友打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自身有憂鬱、焦慮的情形,目前持續於身心科就診服藥中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侵占、變賣上開家具所獲得之6
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被告鄒泰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泰麟向 陳明立 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3樓E室之房屋,陳明立並提供家具供其使用。詎鄒泰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將屋內陳明立所提供之電視櫃、電視、電視遙控器、冷氣(含室內及室外機)、冷氣遙控器、冰箱、洗衣機、床架、衣櫃等物,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收購業者 林英銘 。案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明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泰麟於偵訊時之自白本件犯罪事實。2證人陳明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件犯罪事實。3證人林英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將該屋內之電視櫃、電視、電視遙控器、冷氣(含室內及室外機)、冷氣遙控器、冰箱、洗衣機、床架、衣櫃等物,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之事實。4房屋租賃契約、住宅租賃標的現況點交清單證明被告租賃該屋時附有系爭家具之事實。5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另請審酌雙方已達成和解,而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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