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育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育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育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高育瑞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最後一次是於前年施用云云。然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本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㈠資料可佐。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16660ng/mL,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而為陽性反應,且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參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7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雖記載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且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