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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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109年10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下稱本案),因本案為前案裁定效力所及,故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衡情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上開吸食器業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以基檢貞仁字第0715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而廢棄之,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佐(參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卷第50頁),則此部分扣案物品既經因廢棄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聲請人就已不存在之物聲請沒收,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