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陳居正 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被告① 耿錦泉
張錦祥 (以下②至⑦兼 張郭 時之繼承人)
張炳丁 ④洪 張珠 ⑤江 張月里張素蘭
張玉枝辜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錦祥、張炳丁、 洪張珠江張月里 、張素蘭、張玉枝應
就被繼承人 張郭時 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
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分歸原
告及被告辜富祺,並按原告、被告辜富祺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附圖編號B分歸被告耿錦泉單獨所有。
㈢附圖編號C分歸被告張錦祥、張炳丁、洪張珠、江張月里、張素蘭、張玉枝,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比例如附表),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約定,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僅原告與被告辜富祺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而原登記公同共有人張 郭時業 已逝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並請求張郭時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錦祥、張炳丁、洪張珠、江張月里、張素蘭、張玉枝應就張郭時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耿錦泉、張錦祥、張炳丁、洪張珠、江張月里、張素蘭、張玉枝、辜富祺及訴外人張郭時共有,權利比例如附表(本院卷第43至4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張郭時業於106年12月3日逝世(本院卷第96頁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張錦祥、張炳丁、洪張珠、江張月里、張素蘭、張玉枝亦為張郭時之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20至146頁、第194至196頁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已繼承張郭時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渠等應就張郭時所遺屬遺產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係屬農牧用地(本院卷第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函詢後尚查無建築套繪紀錄(本院卷第288至291頁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函文說明三、苗栗縣政府函文說明二、三),故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不得分割限制之適用;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現況無可見地上物,部分雜草未使用,部分由非共有人種植作物(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履勘筆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渠等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合理、適法之分配。經查:
⒈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且係由非共有人種植作物
,原告及被告張錦祥、張炳丁亦均表示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07、319頁),故尚無共有人需分得現使用特定部分之考量。
⒉另經本院函詢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4個共有人,其中被告耿錦泉為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之一,故系爭土地得依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4筆,惟其中原公同共有人張錦祥、張郭時、張炳丁、洪張珠、江張月里、張素蘭、 張素枝 等7人仍須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該所函文說明二)。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權利比例換算之面積劃定分割線,且原物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本院卷第248至250頁地籍圖說),實屬公平方案;又原告與被告辜富祺確實同意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55頁土地維持共有協議書),另原告分割方案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就被告張錦祥、張炳丁、洪張珠、江張月里、張素蘭、張素枝亦繼續就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符合上開系爭土地分割之限制,足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既屬公平亦符法令,應屬可採,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則原告及被告辜富祺 業將渠 等應有部分各1/6、1/3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月稱光明寺(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而該抵押權人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告知訴訟後(本院卷第296頁),並未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分割後將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辜富祺分得之附圖編號A,附此敘明。
四、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附表所示權利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表】地號及現登記共有人564地號(2,862.88㎡)權利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居正分別共有1/61/6辜富祺分別共有1/31/3耿錦泉分別共有1/61/6張錦祥、張郭時、張炳丁、洪張珠、江張月里、張素蘭、張玉枝公同共有2/6(張郭時部分由被告張錦祥、張炳丁、洪張珠、江張月里、張素蘭、張玉枝繼承)張錦祥、張炳丁、洪張珠、江張月里、張素蘭、張玉枝連帶負擔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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