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589號原告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昌源 訴訟代理人 劉明修
賴燕珍 袁述芳 被告 陳奕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4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大將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96號建物。大將軍社區係於民國110年8月14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大將軍山莊及大將軍第五期住宅合併組成,被告係原大將軍山莊之住戶,於前開社區合併後攤提自109年3月至110年4月間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843元,另自110年5月至111年1月亦應繳納每月1,000元之管理費共計9,000元,詎被告積欠前開管理費共計18,843元(計算式:9,843元+9,000元=18,843元)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110年8月14日之110年度大將軍山莊及第五期住宅聯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聯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0年8月14日聯合區權人會議)決議、大將軍社區規約及大將軍山莊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大將軍山莊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3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積欠大將軍山莊管理費用,原告主張應補繳攤提之管理費無法無據,且牴觸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費之規定,且原告未提出有合法受讓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債權之證明,不得請求大將軍山莊之管理費;再者,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之義務,被告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管理之大將軍社區係於110年8月14日經大將軍山莊、大
將軍第五期住宅聯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原告已向苗栗縣政府報備(司促卷第41頁),原告現任主任委員為陳昌源(司促卷第39頁)。㈡被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9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合併前之大將軍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司促卷第59頁)。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催告被告繳納積欠至110年8月前之
管理費(13,843元),復於111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前開18,843元未給付管理費聲請支付命令。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之當事人適格?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㈠經查,原告管理之大將軍社區係於110年8月14日經大將軍山
莊、大將軍第五期住宅聯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且原告已向苗栗縣政府報備,而被告前為大將軍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現大將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110年8月14日聯合區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5至41頁),是以,大將軍山莊、大將軍第五期住宅既已合併為大將軍社區並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原告自應承受合併前社區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大將軍山莊欠繳管理費乙情,即屬當事人適格。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則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為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按月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進住或使用區分所有建物,均應繳納。經查,大將軍社區於110年8月14日聯合區權人會議決議合併後,併同時決議分別結算大將軍山莊、大將軍第五期住宅之管理費結算,決算方式以原大將軍山莊、大將軍第五期住宅各自管理費率結算,而大將軍山莊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管理費依大將軍第一屆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8月29日)紀錄第2案決議及大將軍山莊社區規約第17條,以各區分所有權人除每月500元之基本費外,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以每坪每月15元計算管理費,又自109年7月後依大將軍山莊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9年7月26日)紀錄案由2決議獨棟住戶每月管理費1,000元、大將軍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獨棟者每月管理費1,000元乙節,有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57、191、198、202至223、241頁),依前開管理費繳納規定及決議,被告於合併為大將軍社區後,依其管理費費率計算回溯自109年3月至110年4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843元,另自110年5月至111年1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000元,有110年8月14日聯合區權人會議會議資料、結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214、221、223頁),準此,被告自109年3月至111年1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18,843元;而原告既當然承受合併前大將軍山莊之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於合併前欠繳大將軍山莊及合併後積欠大將軍社區之管理費共計18,843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前開大將軍山莊社區規約第17條、大將軍社區規約第17條已規定(見本院卷第243頁)積欠管理費逾2期、經30日催告仍不給付,得請求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且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迄今亦已逾30日仍不給付,自得依前開規約併請求年息10%之遲延利息。
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其並未提出已繳納前開積欠管理費之證據,且原告當然承受合併前社區之權利,毋庸再受合併後已消滅之大將軍山莊之債權讓與,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管理費,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係基於前開所示決議及社區規約,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繳納管理費等規定,故被告抗辯,均屬無據。
㈢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前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大將軍社區管理維護之職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未善盡管理之責情形,亦僅其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尚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110年8月14日聯合區權人會議決議、大將軍社區規約及大將軍山莊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大將軍山莊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8,843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