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2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吳青憶
       滕熙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說明,規定意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士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士小
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
107年度小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
開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合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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