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王詺惊 (原名: 王明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
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並聲明承
受訴訟,有原告承受訴訟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證,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持國民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
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6年10月
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870元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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