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頎哲
       林彥融
       鄭詠豪
       王勝弘
       洪慶明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3月23
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7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頎哲、林彥融、鄭詠豪、王勝弘及洪慶明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頎哲、林彥融、鄭詠豪、王勝弘
及洪慶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17日。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勝弘因燃放鞭炮而與被移送人陳頎哲發生
糾紛,被移送人陳頎哲遂夥同被移送人林彥融、鄭詠
豪2人,至被移送人王勝弘、洪慶明、訴外人 蘇統宏
等3人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所擺設攤位尋
釁,嗣雙方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之調查筆錄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之事實,而
就該調查筆錄資料觀之,僅能認定被移送人等確有於上開時
地聚眾,然無法遽以認定被移送人等主觀上具有移送機關所
意指鬥毆之意圖,且本件並無任何邀集被移送人等前往鬥毆
之證據。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等均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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