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吳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0日間向原告(即原萬通商
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4年5月10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萬6,512元(其中本金3萬6,239元、其他
費用273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復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告
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2年8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2萬6,387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借據、歷史交易查詢、財政部函
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本金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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