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林哲瑋陳國哲
被   告   悅豪 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向謙紀安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複代理人    施苡丞 律師
        林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截至民國102年4月30日結算日為止,借給被
告紀向謙即 紀安家 新臺幣(下同)1,800多萬元,期間被告
紀向謙即紀安家有清償部分款項,清償至剩下1,385萬元時
,遂以被告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為
名義簽發支票共11張,作為清償上開欠款,而第一張面額38
5萬元之支票已兌現,第二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亦已兌現,
惟第3張係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所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為1
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於103年1
1月26日(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紀向謙即紀安家以被告悅豪公司名義開票是要還
積欠原告之賭債,違反公序良俗,故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兩造間另有10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該
案件本票金額1,800萬元,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清償至剩下
1,385萬元時,開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後來
清償至僅剩900萬元即未再清償,該900萬元是賭債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悅豪公司所簽發、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
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
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朋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
支票,我借給紀安家1,800多萬元(截至102年4月30日結算
日為止),期間紀安家有還部分款項,還到剩下1,385萬元
時,共開了11張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票,第一張面
額385萬元已兌現;第二張100萬元已兌換,本件是第3張未
兌現,被告接下來是每個月開一張壹佰萬元的支票,第四張
支票也沒有兌現,已經聲請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000
00),第五張支票也到期退票,還沒送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又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前向本院提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訴訟,主張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簽發
發票日為102年4月30日、到期日為102年5月7日,面額分別
為1,100萬元、700萬元之本票2紙(總金額為1,800萬元)交
付原告後,已陸續償還原借款900萬元,尚餘未償之900萬元
係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因網路職棒簽賭而積欠原告之賭債,
然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自始當
然無效,即賭債非屬債務,故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與原告間
就上開本票未償900萬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
告於另案審理時係陳稱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於102年4月30日
邀集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 吳敬偉吳俊霖 等3人在其
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12樓,彙算被告紀向謙即紀
安家與上開3名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確認被告紀向謙
即紀安家尚應分別給付原告1,800萬元、訴外人吳敬偉5,000
萬元,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並當場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本
票交付訴外人吳敬偉收執並於屆期兌付,另簽發上開本票交
付原告收執,然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付,被告紀向謙即紀
安家乃分別於102年5月9日償還現金300萬元、103年2月間償
還40萬元、103年4月30日償還75萬元,合計415萬,並於103
年6月初交付面額共1,385萬元之4張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
詎其中2張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
並要求原告不提示其餘2張支票,而另協調如何償還上開1,3
85萬元債務,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乃於103年8月交付面額合
計1,385萬元之11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換回於1
03年6月初交付之4紙支票,惟於103年8月交付之11張支票(
含系爭支票)僅兌現其中2紙支票,合計485萬元,其餘900
萬元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尚未兌現。另案判決則認定被告
紀向謙即紀安家曾向被原告借款,經原告直接交付現金予被
告紀向謙即紀安家,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簽發上開本票係用
以償還借款,以及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未舉證證明上開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故判決確認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所持有
之另案上開本票於超過9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無理由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確認無訛
,故可認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另案上開本票之原因
關係確為同一,均為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所交付予原告,以
擔保其所積欠原告借款之返還。而另案判決就另案上開本票
未償900萬元票款之原因事實列為重要爭點,且此重要爭點
業經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與原告於另案中詳為攻防,並經另
案認定明確,誠如前述。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於本件訴訟中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予原告就該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中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本
件自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以被告紀向謙即紀安家
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尚餘900萬元未清償,而系爭支票係為
擔保其中之100萬元借款,已堪認定。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
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
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9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退票日即利│背書人│
││(民國)│││(新臺幣)│息起算日(││
││││││民國)││
├──┼─────┼─────┼────┼─────┼─────┼────┤
│1│103年11月│DDA0000000│悅豪開發│100萬元│103年11月│紀向謙即│
││20日││事業股份││26日│紀安家│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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