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林冠英
被   告  林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軒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文。
二、本件原告林冠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軒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係於85年7月18
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50.09
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年1月25日
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
尺38,700元【(45,600元+31,800元)÷2=38,700元】,
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
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
為1.5%,而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12日起訴時,屋齡約21
年7月又25日(約21.67年)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現值約為1,308,379元(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
舊率1.5%×經歷年數21.67年)】×建築物面積50.09平
方公尺=1,308,37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0
8,3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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