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訂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付,並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提供擔保品後,僅受償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二元,另抵銷存款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合計總受償四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尚不足二百八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二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本院九十年度民執黃字第九六四八號分配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