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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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東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