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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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91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假處分事件,前奉本院94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其業已遵上開裁定改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2,4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復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亟需領回,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現金或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4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257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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