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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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 王錦娟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照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崧公司)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表列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伊,此為被告所知。伊因被告要求照崧公司還清貸款始能辦理過戶,遂向親友借貸,依被告結算之金額,清償照崧公司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可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詎被告未有證據,臆測伊與照崧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裁定,因釋明不足,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案卷下稱29號卷)裁定准許被告為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後,伊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旋利用經濟上優勢供擔保,並據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該案卷下稱91號卷)為假處分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嗣被告對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下稱338號事件,該案卷下稱338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事件(下稱399號事件,該案卷下稱399號卷)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該案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雖於109年4月間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然其聲請假處分有過失,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致伊不能依計畫於同年3月2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貸得830萬元,以依約償還向訴外人 王錦雀王智 麗、光遠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遠公司)、 楊皓宇 (下合稱王錦雀等4人)及 洪在益 (與王錦雀等4人合稱洪在益等5人)借貸之金錢,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瀚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瀚訊公司)因上開假處分終止租賃契約,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列未能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及支出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利息、違約金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7萬3,6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追償對照崧公司近2,000萬元授信款之債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前案訴訟以保全債權,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貸款事宜,無預見可能性,並無利用假處分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僅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並未禁止原告繼續占有或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其他權能,原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不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影響,原告自行與瀚訊公司合意終止租約,非因系爭假處分執行限制所致。原告迄未提出與洪在益等5人有成立借貸關係及是否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證據,縱有約定,亦係原告與上開貸與人之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無關。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本即係原告為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如附表二所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訴外人黃 易騰 (原名 黃宏業 )為照崧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
喬琪為 黃易騰 配偶,並為照崧公司董事,二人於105年8月5日結婚,於106年1月15日舉辦婚宴,原告為 陳喬琪 之母,開設康期企業社之訴外人王錦雀與訴外人 王智麗 ,均為原告之妹,光遠公司負責人 黃筱伶 為黃易騰之姐(見338號卷㈠第14至20、59頁)。
⒉照崧公司於101年9月21日以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26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透支、信用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9月14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見338號卷㈠第296至303、374至381頁),⒊照崧公司於104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授信往來契約
書、動用申請書,黃易騰及訴外人 黃尚業 為連帶保證人,照崧公司迄至106年2月16日積欠被告1,879萬2,767元未依約清償(見338號卷㈠第24至27頁)。
⒋原告與照崧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並於106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338號卷㈠第28至31、79至82、109至112頁)。
⒌原告於106年2月9日授權康期企業社即王錦雀(下稱王錦雀
)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瀚訊公司,租賃期限自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5,700元(見338號卷㈠第87至88-1頁)。
⒍系爭房地每月管理費為6,180元、車位清潔費為1,200元。
⒎瀚訊公司於106年3月22日發函通知王錦雀於同年4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見399號卷㈠第366頁)。
⒏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本院
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他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
⒐被告為原告擔保提存202萬元後,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於106年3月1日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核發士院彩106司執全高字第91號執行命令,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為假處分登記,主旨載明「請辦理禁止債務人王錦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他一切處分登記...」,並於同年月16日至系爭房地所在辦理查封(見91號卷)。
⒑汐止地政所受執行法院前項囑託登記後,在系爭房地謄本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限制登記)106年3月2日汐地字第19350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3月1日士院彩106司執全高字第91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王錦娟,限制範圍...106年3月2日登記」(見338號卷㈡第9至12頁)。
⒒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本院於108年2月
26日以338號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18日以399號事件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3月23日確定(見338號卷㈠第8頁、本院卷第28至82頁)。
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106
年5月2日執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8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裁定(下稱68號裁定,該案卷下稱68號卷)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8號事件,該案卷下稱198號卷),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見68號卷第5至7頁、198號卷)。
⒔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向本院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惟
因尚有前項所載第一銀行聲請假處分執行併案尚未終結,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迄未塗銷(見91號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就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事實為非真實,有故意或過失而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固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惟非謂假處分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處分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係過失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
處分權,應賠償伊所受未能收取租金及額外支出利息、違約金、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之損失,合計437萬3,6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合於侵權行為特別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82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裁判,僅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嗣並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主張原因事實,係因過失不知為非真實而持以聲請,其經裁定准許後執以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縱嗣後提起之本案訴訟即338號事件、399號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非可採。
㈢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
裁定,係以照崧公司向伊借款,尚欠1,879萬2,767元,照崧公司負責人黃易騰為連帶保證人,照崧公司自同年1月起未依約清償,且因存款不足退票達47紙,值此信用不良之際,竟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黃易騰之岳母,脫產行為明顯,伊得訴請原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唯恐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為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照崧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結婚請帖、委外預估交辦單,資為釋明之證據,其此聲請經本院審酌所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及所用釋明之證據,認為有理由,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復未據原告聲明不服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29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依當時照崧公司突發高額欠款、退票之債信明顯急遽惡化,又於密接之時間,迅即將原有具有相當資產價值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公司負責人配偶之母,並立即違約不清償債務等情狀,於社會上合理之人自易疑有勾串脫免債務之慮,被告斯時對照崧公司尚有高額債權未能獲償,為保全債權之實現,主張前述原因事實,提出上開證據釋明,並供擔保承擔風險,兼及於原告之權益保障,循法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而為假處分執行,要難謂可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享處分權之侵權行為。此參照第一銀行亦因對照崧公司有高額債權未獲清償,查知照崧公司於106年1月20日起陸續大額退票,累積達47張,金額合計2,569萬3,344元,除照崧公司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外,照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黃易騰、黃尚業竟於同日將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洪姓人士,原告為黃易騰配偶之母,屬關係人交易,已害及該銀行債權,有保全之必要為由,聲請以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68號裁定准許,於同年5月2日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以198號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且迄今尚未經撤回或經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68號、198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顯見原告與照崧公司間上開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多數合理之人疑係照崧公司勾串原告虛偽交易,藉以脫免債務所為,債權人為保障債權實現,有聲請假處分保全之必要,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
㈣前案訴訟經調查兩造提出之借貸、買賣、出租、委託銷售、
公司股東會決議、匯款等資料,並調取相關往來銀行申貸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訊問原告與證人黃易騰、 黃在益 、陳喬琪、 黃星球陳瑞榮梁靜妍蘇琬雯 等人,終雖認定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與照崧公司間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此係經訴訟程序詳為調查審認之結果,與假處分保全程序因具有急迫性,證據接近性較低,資料蒐集不易,立法上僅要求債權人釋明為已足,已有釋明而不足者,並得供擔保補之,非可同視,尚不能徒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推謂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即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自始不當得等情形加以規定,由債權人負無過失責任之情形有別。況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其與照崧公司就系爭房地進行交易之買賣價金資金來源,係經照崧公司清償前借款項250萬元,及其於106年1月10日向王錦雀借貸32萬元、同年月11日向王智麗借貸100萬元、同年月16日各向光遠公司、楊皓宇借貸依序60萬元、90萬元,並均由上開貸與人匯入原告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所開設之000---000號、000---000號帳戶,原告與上開貸與人就前揭借款皆未簽立借據,且未約定利息,另於同年月16日與洪在益簽訂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由原告向洪在益借貸660萬元,實付640萬元。然原告與照崧公司間買賣系爭房地價金約定為1,200萬元,原告於前案訴訟中陳稱其當時可動用資金僅有照崧公司向伊清償借款所交付之250萬元等語(見338號卷㈡第118頁),復核其受領薪資匯入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顯示,原告當時月薪為2萬9,245元,年薪約50萬元,於105年間,除於同年7月14日存入5筆各10萬元,並旋於同年月19日一次提領50萬元外,其餘時間存款餘額均未逾10萬元,同年12月9日與照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存款餘額為9,582元(見338號卷㈠第235、287至295),原告當時名下雖尚有房地(見同上卷第260至274頁),然未經變現,無從資以支付買賣價金,其101年度至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顯示,除保險公司於102年至104年依序付息180元、311元、443元及薪資收入外,原告於各該年度均無任何銀行存款利息或其他收入(見同上卷第260至274、287頁),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之利息所得亦均僅數百元,存款餘額自104年8月17日起,除10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外,均在50萬元以下,觀其上開財產、收入狀況,確可使人疑其本人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原告所陳照崧公司前向其借款250萬元部分,除原告陳述與黃易騰、陳喬琪證述外,並無實際資金來源、流向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原告稱交付予黃易騰之其中100萬元,來源係黃易騰與陳喬琪於105年間結婚歸寧收取之禮金,然黃易騰與陳喬琪辦理婚宴之時間,係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日之106年1月16日,亦為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陳明,原告所陳該筆資金來源,於前案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稱由照崧公司還款之250萬元,係於雙方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5年12月27日、28日始存入原告於同年月2日方開設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見同上卷第237頁),凡此資金往來情形,均與原告平常經濟財產狀況及通常交易收付方法相核明顯異常。再核計原告向洪在益等5人借貸總金額為942萬元,其中原告向洪在益借款部分,係由賣方照崧公司負責人黃易騰擔任見證人,並由黃易騰收取洪在益交付之借款,復由黃易騰以洪在益名義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由陳喬琪處理轉匯予照崧公司(見338號卷㈡第158、159、332-1、333頁),與常情多逕予縮短給付以求便利、迅速之方式不符,其以此方式處理,客觀上本易引人刻意週折收付之想,且洪在益於338號事件為證人,就其貸予原告660萬元之資金來源,均未能明確說明,並稱無金流紀錄可查,且其證述其中約半數、300萬元左右資金係朋友提供,然就究係何友人提供資金,卻稱已不能記憶等語(見同上卷第111至114頁),更顯違常情。另參以原告於前案訴訟所陳為購買系爭房地所借貸之資金來源中,楊皓宇為黃易騰友人,並曾為照崧公司員工,光遠公司負責人黃筱伶則為黃易騰之姐,均與系爭房地賣方照崧公司負責人有關,房地交易後,原告不用自己名義出租,刻意再委稱由王錦雀代為出租,並於王錦雀具名與瀚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同日之106年2月9日出具字據證明(見338號卷㈠第87至88-1頁),惟證人即瀚訊公司承辦人蘇婉雯證稱:房東改成康期企業社的新租約後,伊都是試著找那位「黃先生」,106年3月時要終止租約有聯絡到黃先生,黃先生在106年5月初找一位楊先生跟伊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102至104頁),證人陳喬琪於前案訴訟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轉手給原告後,原告承接照崧公司合約,是由伊出面處理,王錦雀沒有出面,都是伊出面處理,伊平常都是與蘇小姐聯絡,當時生完小孩在娘家休養,所以留伊先生(指黃易騰)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可知系爭房地出售後,實際上仍由黃易騰、陳喬琪處理管理、出租、收回事宜,僅託名以王錦雀為出租人,顯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規劃、來源、收付、房屋出租管理等項,與交易常情多所迴異,益難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憑認被告聲請假處分,當時有何過失不知主張之原因事實非真實之不法侵權行為。
㈤原告主張照崧公司係經被告要求必先清償房屋抵押貸款後始
能過戶,並已依被告要求清償一節,雖據證人陳喬琪、陳瑞榮於338號事件到庭證述無誤(見338號卷㈡第165至184頁),且有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可稽(見338號卷㈠第140頁)。然照崧公司於101年9月21日以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包括照崧公司嗣後於104年間向被告借貸之借款債權,且此抵押權之設定,原無限制照崧公司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受讓取得,本無庸先得被告同意,被告亦無不同意之理。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瑞榮雖證稱:照崧公司於105年底對被告之債務有2案,一個是買房子的長期擔保放款,大約700餘萬元,另一個是林口電廠工程案件,授信餘額大概2,300餘萬元,買房子的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就是系爭房地,另一案是信用,陳喬琪說要塗銷抵押權的原因是要賣給長期租客,當時照崧公司還款正常,財務狀況也沒有異常,針對照崧公司出售現有不動產是樂觀其成,塗銷證明是106年1月19日由黃易騰領走,不動產長期放款還完後,照崧公司的債務就剩下2,341萬元工程授信款項,照崧公司是依照被告決定的金額清償後,核發清償證明,被告如明確知悉買方身分,銀行仍會同意清償,只是領取塗銷同意書部分,需要取得總行同意,時程會比較久,但是總行會同意等語,然亦證稱:照崧公司於106年1月21日扣利息沒有成功,所以於同年月23日開始電話聯繫,放款異常時,針對現有資料去訪查,發覺新的所有權人戶籍地址是在屏東的 王某某 ,伊覺得新的所有權人身分有點怪異,伊知道陳喬琪是屏東人,應該不會這麼巧,房子剛過完戶就出狀況,後來伊透過他人取得黃易騰與陳喬琪的喜帖,再參酌其他資料,就發覺王某某是陳喬琪的母親,如果當時講是要賣給原告,伊可能會謹慎考量,可能不會告知金額,甚至會告知需要總行指示許可,方得領取清償證明,伊並沒有說交易人是原告就判定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是借款人一開始說詞就刻意隱瞞新買方的身份,同時領取清償證明後,旋即發生借款逾期的情事,甚至避而不見,辦公室及住所人去樓空等語(見338號卷㈡第166至169頁),證人陳喬琪於105年11月25日與陳瑞榮聯繫時,稱係「有別間公司要跟我們買汐止的房子」(見338號卷㈠第140頁),並未告知系爭房地係出售予原告,核與證人陳瑞榮證述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照崧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與事實不符。可知被告所屬員工,係因陳喬琪洽詢時,表示擬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長期租客之其他公司,合於常規交易情狀,且當時照崧公司仍有正償還款,被告依當時情形評估,同意照崧公司清償房貸部分之借款,即於106年1月19日交付清償證明,對於照崧公司係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原告並不知情。嗣系爭抵押權塗銷後,照崧公司旋自相隔2日之同年月21日起不再依約清償利息而違約,被告訪查始得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易騰之岳母即原告,其依常情認有假處分原因及保全必要,執前情原因事實聲請假處分裁定,難謂有何過失。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系爭抵押權雖經塗銷,然系爭房地於合法、有效讓與第三人前,仍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照崧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扣除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後,價金尚有餘額,然未用以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且旋即違約不再清償,被告因尚有高額債權未獲清償,非無保全照崧公司責任財產之必要,為求債權之實現,依法聲請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要不能遽認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處分權之行為。
㈥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聲請假處分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已屬無據。況原告原向彰化銀行申請獲准核貸借款金額僅830萬元,有該銀行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4頁),然原告向洪在益等5人借款之總額則為942萬元,即其縱獲彰化銀行如期如數撥款放貸,亦不足以全額清償對洪在益等5人之借款,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不能自彰化銀行貸得款項清償對洪在益等5人之借款,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利息141萬3,000元、違約金144萬5,440元等損失云云,已非可取,且原告向彰化銀行借款亦須支付利息,自不能謂其未能依計畫向洪在益等5人清償,即受有年息5%之利息差額損害。又原告自承與王錦雀等4人間之借貸並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無證據顯示王錦雀等4人曾向原告催告償還並請求遲延利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借款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之利息,亦屬乏憑。再者,原告聲請就系爭房地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限制原告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為原告擔保提存202萬元後,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年3月1日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同日核發士院彩106司執全高字第91號執行命令,囑託汐止地政所為假處分限制登記,主旨載明:「請辦理禁止債務人王錦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登記...」,另於同年月16日至系爭房地所在辦理查封,然並未限制原告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自不影響其出租,且以王錦雀名義與瀚訊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亦未約定系爭房地一經查封,瀚訊公司即享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王錦雀亦未因此不能提供租賃物予瀚訊公司使用,是瀚訊公司以系爭房地遭查封為由終止契約,乃其一己意思決定所為,原告縱因此未能收取租金而受損害,亦不能認為與被告聲請假處分有因果關係。系爭假處分既不影響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且觀之同上租賃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應由瀚訊公司負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減少租金收入,增加支出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4、5號所示之損害,同屬無據。至執行法院囑託汐止地政為限制登記,該所在系爭房地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限制原告不得出租部分,非被告聲請假處分及執行法院囑託登記之事項,無論是否誤載,均不能認為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洵不影響上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萬3,62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所請求之給付,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汐止區│保安││1191││16,777.14│10000分之20│└──┴────┴───┴────┴────┴───┴──┴─────┴──────────┘┌───────────────────────────────────────────────┐│建物標示│├─┬───┬─────────┬─────┬──────────────────┬──────┤│編││基地坐落--------建│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物門牌│要建築材料├────────┬─────────┤│││建號││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號│││││料及用途││├─┼───┼─────────┼─────┼────────┼─────────┼──────┤│1│1090│新北市○○區○○段│鋼筋混凝土│第7樓層:170.88│陽台:13.77│全部││││1191地號│造10層│總計:170.88││││││------------------││││││││新北市○○區○○路││││││││三段196之11號7樓│││││││├─────────┴─────┴────────┴─────────┴──────┤│││備考:含保安段117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26,9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858│新北市汐止區保安│鋼筋混凝土│地下一層:12,171.29││10000分之20││││段1191地號│造10層│地下二層:14,442.38││││││----------------││總計:26,613.67││││││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188、190││││││││、192、194、196││││││││、198、200、202││││││││、204、206、208││││││││、210、212、214││││││││、216、218、220││││││││、222、196之1至││││││││196-12底一、二││││││││層│││││├─┼───┼────────┼─────┼──────────┼────────┼──────┤│3│859│新北市汐止區保安│鋼筋混凝土│地下一層:14,723.26││2763分之6││││段1191地號│造10層│地下二層:14,589.61││││││----------------││總計:29,312.87││││││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188、190││││││││、192、194、196││││││││、198、200、202││││││││、204、206、208││││││││、210、212、214││││││││、216、218、220││││││││、222、196之1至││││││││196-12底三、四││││││││層│││││└─┴───┴────────┴─────┴──────────┴────────┴──────┘附表二┌─┬─────┬──────┬───────┬──────┬───────┐│編│項目│每月/借款│請求期間│利率│請求金額││號││金額││││├─┼─────┼──────┼───────┼──────┼───────┤│1│租金損失│3萬5,700元│106年5月1日││124萬9,500元│││││至│││││││109年3月31日│││├─┼─────┼──────┼───────┼──────┼───────┤│2│利息│洪在益借款│106年3月16日│週年利率5%│99萬元││││660萬元│至│││││││109年3月15日│││││├──────┼───────┼──────┼───────┤│││王錦雀、王智│106年3月16日│週年利率5%│42萬3,000元││││麗、光遠照明│至││││││公司、楊皓宇│109年3月15日││││││等借款合計│││││││282萬元││││├─┼─────┼──────┼───────┼──────┼───────┤│3│違約金│洪在益借款│106年3月16日│每日2元/萬│144萬5,440元││││660萬元│至│││││││109年3月15日│││├─┼─────┼──────┼───────┼──────┼───────┤│4│管理費│6,180元│106年3月31日││22萬2,480元│││││至│││││││109年3月31日│││├─┼─────┼──────┼───────┼──────┼───────┤│5│停車清潔費│1,200元│106年3月31日││4萬3,200元│││││至│││││││109年3月31日│││├─┼─────┴──────┴───────┴──────┼───────┤││合計│437萬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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