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金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3號、第82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前開假釋乃被撤銷,尚餘殘刑1年22日,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誤認被告前開案件已於102年1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故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