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99號上訴人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夷將.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只是對企業一味課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代金,並未向社會大眾說明運用情形,似有未當之處。且就公平性原則而論,倘若企業連生存都有困難,甚至虧損連連,立法者豈會加諸額外負擔,此自非立法者原有之目的。又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未將職業類別之屬性加以區隔,而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復未提供原住民名單給企業主參考,原住民會逕自到企業上班嗎?倘若政府機關執行不力,對原住民族照顧不周,反將自己應有的責任加諸在生存困難的企業主身上,豈是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在立法上應有期限之限制,如此才能要求政府機關在既定期限內完成應有的責任,進而使原住民族有能力面對現實環境的競爭。原審未察,仍以現行法律以機械式運用,導致原有立法者之美意喪失,加速惡化企業經營的努力,有違公平正義原理原則。另上訴人得標之7項標案雖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之「勞務委任」性質,惟以短期居多,無助於原住民族長期就業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不分上訴人得標案件之類別及特性,概歸屬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以此作為計算上訴人應僱用原住民之人數及其不足額,核其行政行為,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顯與比例原則相違背。綜上,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有由本院確認其法律見解之必要云云,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有違公平正義原理原則,且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