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送達處所同上23樓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使用「除…外」「按」,自有其意義,即前後所稱「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兩者作為應同時為之,如此始符合法律意旨。本件在被上訴人為罰鍰核定前,應繳稅款已繳納,即無該法條所稱「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問題,自無再適用該法處罰鍰之餘地,原審判決就此法規解釋顯然適用不當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就上訴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法定扣繳義務人,其未依規定於給付系爭權利金時扣繳稅款,違反應作為之法定義務,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納稅義務人是否報繳該所得稅款,與扣繳義務人是否違反扣繳義務無涉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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