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9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到案後已坦白供述事實,復本件證人亦已詰問完畢,是被告亦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希能先行返家安頓家屬,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6年2月10日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4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同年6月10日第3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10日第4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10日第5次延長羈押迄今。
茲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復被告所主張欲返家安頓家屬等情,均非本院審酌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即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