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92、29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自綽號「醫生」之 陳益生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處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連續㈠於民國94年7、8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李青翰 共計5次,其中1次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另4次交易之代價為2,000元;㈡於95年1、2月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向不知情之友人 何奇蒼 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待雙方談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甲○○即在高雄市○○路附近之某超商,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共計5次,其中1次交易代價為1,000元,其他4次交易代價為500元;㈢於95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與綽號為「 佳弟哥 」、「松仔」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聯絡,待雙方談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甲○○即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前,將不詳數量、價格為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A1;復於同年
6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亦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A1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文聰 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待雙方談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甲○○即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紙袋包裝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鄭淵仁 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前,將不詳數量,價格為1,0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A1而販賣予A1。
二、又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5年
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美嘉遊藝場」前,以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原審誤載為「蟲仔」,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購得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8顆,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95年7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街19之2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量重量而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
2台及前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物,始查知上情。繼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醫生」之陳益生,並向員警提供陳益生之年籍、住處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員警遂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益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陳益生販賣毒品,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為警查獲前約1小時,曾施用
1至2公克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多日未睡覺,故精神狀態不佳,加上詢問之員警以半恐嚇之方式要伊承認販賣毒品,否則要對伊求處重刑,所以伊才會承認;而伊嗣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毒癮發作,頭腦也不是很清楚,加上檢察官也向伊表示如不承認,將要對伊求處重刑,所以伊才會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且係經疲勞訊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因警方說只要承認就可以交保或輕判,才承認販賣毒品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當庭播放被告於95年7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至5時23
分許之警詢錄音帶,其中關於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勘驗結果顯示:⑴詢問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音;⑵警員詢問態度平和,詢問方式為一問一答,係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詢問,警員亦不時於被告回答後再確認被告之真意;⑶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句逐字記載,惟除些微文字出入外,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⑷詢問過程中被告回話時語調正常,就警員之詢問多能切中題意並迅速回答,應答順暢,聲音中氣十足,並無任何遭恐嚇、毆打者神情緊張或聲音顫抖之情狀,亦無施用毒品者毒癮發作時應有之精神不濟或頻打噴嚏之情形等情,有原審96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94頁)。而就上開警詢過程,證人即警詢筆錄詢問人警員 方崧榕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是因為偵辦別的案子,過程中得知被告有販賣毒品,才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伊所製作,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楚,並沒有毒癮發作之情形,被告也有看過警詢筆錄後才簽名,被告於警詢中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警詢時被告均係出於其自由陳述,伊或其他警員並未在被告耳朵旁教導被告應如何陳述,伊僅有告知被告本案有實施通訊監察,並請被告檢視其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自行說出販賣毒品之對象,伊並未拿著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被告顯示電話簿內之姓名、電話,然後再告訴被告這些人是買毒品的人,且在詢問過程中均有全程錄音,中間如有間斷,是伊讓被告到廁所抽菸,但時間都很短,伊在廁所內也有請被告要據實陳述,並告知被告如果據實陳述,在法律上刑度可以獲得減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152頁),亦核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95年7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至
5時23分許由員警進行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並未因精神狀態不佳或疲勞而要求員警暫緩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且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由員警進行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被告仍表示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員警並隨即以時間已屬夜間為由而結束該次詢問,亦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10頁),甚且於翌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37分許,亦即被告已休息約15小時後,再由員警進行第三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被告仍表示其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尚非出於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之訊問方法。從而,被告於原審時所辯:伊係因施用毒品且多日未睡,故精神狀態不佳,復詢問員警以恐嚇方式要伊承認販賣毒品,否則要求處重刑,所以伊才會承認販賣毒品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遭警方利誘云云,均屬無據,尚不能採信。
㈡又原審當庭播放被告於95年7月12日下午5時39分許之偵訊
光碟,其中關於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勘驗結果顯示:⑴訊問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⑵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詢問方式為一問一答,係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詢問,檢察官亦不時於被告回答後書記官記載筆錄時,再次確認被告之真意;⑶書記官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句逐字記載,惟除些微文字出入外,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⑷訊問過程中被告回話時語調正常,就檢察官之訊問多能切中題意並迅速回答,應答順暢,聲音亦中氣十足,且被告接受訊問時全程均係站立,歷時約40分鐘,並無任何遭恐嚇、毆打者神情緊張或聲音顫抖之情狀,亦無施用毒品者毒癮發作時應有之精神不濟、明顯搖晃、顫抖或頻打噴嚏之情形等情,有原審96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9-118頁),而觀諸檢察官該次訊問內容,被告係於檢察官訊問之始即自行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檢察官於該次訊問過程中,不惟未曾提及被告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即欲求處重刑等節,甚且反係告知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將可獲得減刑等語,足證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且檢察官向伊表示如不承認即欲求處重刑,故伊才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純屬虛詞,亦不能採信。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未經任何
人之恐嚇、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當方法訊問,而係於其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為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均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訊問方法,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且自承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青翰、A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李青翰係合資購買毒品,伊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潤;伊並不認識綽號「阿政」之男子,也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男子;「松仔」、「佳弟哥」及A1均為同一人,但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係A1要求伊幫忙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8顆扣案可佐,復有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2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2-26頁)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幀(見警卷第28、30-32、39、46頁)附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子彈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5011084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據(見偵二卷第31-3
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一時好奇,方向綽號「龍
仔」之人購買上開槍彈,但並未持以使用或藉以作姦犯科,被告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即構成上開犯罪,若另有持以使用或藉以作姦犯科,則應另構成其他犯罪,尚不得以被告未持以使用或藉以作姦犯科之情,即認有釋字第263號解釋所稱之情輕法重情形。另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其持有之犯罪情狀,亦查無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所稱,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李青翰、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及A1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從94年8、9月間開始,都是在高雄地區交貨,伊曾經賣給李青翰,其電話是0000000000,也曾2次賣給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松仔」即「佳弟哥」,都是約在六合路與復興路口之7-11前交貨,且其中有一次係伊乾哥鄭淵仁幫伊前往交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9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使用電子磅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係欲購買甲基安非阿命之人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交易事宜,但伊有時候也會以電話撥打予對方主動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伊都以台語之「糖阿」來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電話中與對方約定交易地點,之後伊會親自將毒品交付予對方,但有時也會委託朋友前往交付,交易時雙方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有時對方也會賒帳,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伊用來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話,伊曾經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青翰,也有賣毒品給「佳弟哥」2次,分別在5月及6月,都是以電話聯絡後約在六合路與復興路口之7-11前交易,伊的毒品是向綽號「醫生」之男子購買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9-117頁)。又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李青翰、A1、鄭淵仁及陳文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52-15
9、214-219、330-336、408-418頁)。再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該院95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此外,並有前揭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2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2-26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幀(見警卷第32-37、41-4
8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5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之短訊及通聯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56-117頁)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辯稱:伊與李青翰
係合資購買毒品;伊並不認識綽號「阿政」之男子,也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男子;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係A1要求伊幫忙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確於94年7、8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
,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李青翰,渠等每次交易之代價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並先後以此方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等情,業據證人李青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4年6、7月份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所施用之毒品除係向「阿志」購買外,還有向綽號「白餅」之人購買毒品,該綽號「白餅」之人真實姓名為甲○○,也就是在庭被告,伊與被告高中同校就認識了,也一直都有往來,因為伊知道被告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會去找被告,看被告那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被告有的話,伊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伊,伊有向被告表示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下的意思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係於94年7至9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共5次,交易地點都是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之租屋處,伊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最多2,500元,最少2,000元,但各以前述價格購買幾次伊忘記了,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並未對伊以強暴、脅迫、誘導之方式訊問,均是伊自由陳述,警察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有先拿給伊看過,待伊確認無訛後才簽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2-159頁),核與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均互核一致。
⑵又被告確於95年1、2月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向不知情之友人何奇蒼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待雙方談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被告即在高雄市○○路附近之某超商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渠等每次交易之代價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並先後以此方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等情,業據證人何奇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朋友生日時認識被告,與被告見過約4、5次面,伊於警詢時陳述伊朋友阿政於95年1、
2月間,曾向伊拿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
4、5次等語,均係出於其自由陳述,伊也有看過筆錄內容後才簽名,「阿政」曾向伊詢問被告是否仍在施用毒品,伊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所以後來「阿政」向伊詢問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時,伊就告知「阿政」被告之行動電話,因為「阿政」沒有行動電話,而「阿政」以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時,被告都不接電話,所以伊就把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阿政」,要「阿政」自己打電話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後來「阿政」講完電話,就要伊載其至中正路之超商找被告,事後提及向被告購買1包約500元至1,000元,另被告偶爾也會發簡訊問伊有無朋友要毒品,但伊有告訴被告伊並無施用毒品,問伊也沒有用,「阿政」第一次向伊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時,曾向伊表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6頁)。雖然何奇蒼並未目擊被告販賣毒品給「阿政」之事實,但何奇蒼上開所證仍係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觀諸前揭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短訊記錄所示(見警卷第81頁),被告於95年6月20日凌晨0時23分許,確曾傳送內容為「我這有很優的東西喔!」等語之短訊予何奇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益徵何奇蒼前揭結證情節確屬實情,故被告此部分販賣犯行,亦可認定。
⑶再被告於95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確以其所有之前揭
行動電話與綽號為「佳弟哥」、「松仔」之證人A1聯絡,待雙方談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被告即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前,將不詳數量、價格為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A1,復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以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A1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文聰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待雙方談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鄭淵仁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前,將不詳數量、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A1等情,業據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向當庭之被告購買毒品,係經由朋友之介紹認識被告,亦係朋友向伊表示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都是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伊係在六合路與復興路口之7-11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係將毒品以香菸盒包裝,但因為伊於95年10月間曾經發生車禍,所以伊對於究係以何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以多少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多少數量、前後共購買多少次、被告如何交付毒品、及被告是否曾委由他人交付毒品等節,伊均不記得,但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之記憶較為清晰,且警員製作筆錄完畢後亦有交付伊閱覽,伊可以確認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4-219、408-413頁),而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前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結證稱:伊曾分別於95年5月中旬及6月中旬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代價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伊均係先以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都是約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7-11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59-70頁),除與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亦與證人陳文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A1曾於95年間向伊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為被告之行動電話內曾出現伊的行動電話號碼,所以A1向伊借行動電話應該是撥打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13-418頁),及證人鄭淵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被告之乾哥,伊於95年上半年度某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街附近之住處聊天,後來要去上班時,被告確有請伊拿一個裝有煙盒之紙袋至高雄市○○路與洛陽街口附近之7-11交付予被告之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336頁)之情節均互核一致。復參諸前揭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56、59頁),證人A1於95年6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確曾以證人陳文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A1:我是昨天去跟你拿東西那個。」、「被告:怎樣?」、「A1:問一下,半錢多少?」、「被告:8張。」、「A1:那我先在拿1張好了!」、「被告:1點,在昨天那裡。」等語,嗣於同日下午
4時48分許,被告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A1向證人陳文聰所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你到了嗎?」、「A1:快到了!」、「被告:我哥會拿過去給你,他騎1輛黑色Dino,穿牛仔褲。」、「A1:好」等語,均核與證人A1、陳文聰及鄭淵仁前揭結證情節相符,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A1撥打電話予伊,伊與A1於通話中所稱「8張」係指8,000元,所稱「1張」係指1,000元,所稱「那裡」是指六合路與復興路口,伊確曾請鄭淵仁幫伊送毒品給A1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430、431頁),足證證人A1前揭所述確屬有據,尚非虛詞。
⑷末參以證人李青翰、何奇蒼及A1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證人李青翰及何奇蒼之年齡分別為27歲及26歲,另A1亦已成年(真實年齡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渠等均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亦均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任何仇隙嫌怨(見原審卷第47頁),而證人李青翰、何奇蒼及A1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結證稱: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163、217頁參照),則上開證人既於原審審理中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於原審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以,證人李青翰、何奇蒼及A1所結證上開各節,均堪認定屬實。至被告前揭辯詞,則無非臨訟編撰以圖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信。
⒊再本件雖因被告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詳細查悉其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以本件而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自承:伊於94年間至為警查獲時均無工作,亦無收入,伊購買毒品的錢都是家裡給予等語(見原卷第425、426頁),顯見被告並非財力闊綽之人,然其卻以高價購入毒品後再多次販賣他人,茍無利得,其又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之理,足見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益證被告辯稱:伊與李青翰係合資購買毒品,有時伊也未向李青翰拿錢,伊並未販賣毒品予A1,係A1要求伊幫忙購買毒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遽以採信。總計被告: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青翰共5次,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0,500元(依據證人李青翰之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係2,000元至2,500元不等,則於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為認定,亦即計算其中
1次為2,000元,1次為2,500元,另外3次則均為2,000元,共計10,500元);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共5次,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共3,
000元(依據證人何奇蒼之前揭證述,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係500元至1,000元不等,則於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亦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為認定,即計算其中1次為500元,1次為1,00
0元,另外3次則均為500元,共計3,000元);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共2次,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1,500元(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合計1,500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A1與綽號「佳弟哥」之成年男子並非同一人,而認被告除於上揭時、地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之犯行外,亦認於相同時、地,被告另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佳弟哥」之成年男子之犯行;惟查,證人A1、綽號「佳弟哥」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松仔」之成年男子均為同一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在行動電話裡係先幫A1取「松仔」之綽號,但因為不常聯絡,所以伊忘記曾幫A1取這個綽號,也不知道「松仔」之電話,才會臨時在行動電話裡又幫A1取1個「佳弟哥」的綽號,但A1、「松仔」及「佳弟哥」均係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428、429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述販賣給「佳弟哥」或「松仔」男子之情節一致(見95年7月11日警詢,警卷一第5頁),亦據證人方崧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212頁),是以證人A1與「松仔」既係同一人,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容有誤會,亦併予指明。
二、論罪:㈠本案相關法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
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當以修正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既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⒉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他部分加重。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基於同一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自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處購買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是其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
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確曾向員警指陳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醫生」之陳益生,並明確陳稱陳益生之年籍、住所及行動電話,員警並隨即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益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陳益生販賣毒品,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陳益生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案件審理中乙情,業據證人方崧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經對綽號「醫生」之男子實施通訊監察,但沒有結果,後來查獲本件被告後,被告於警詢時供出綽號「醫生」之男子為其毒品上游,亦有提供綽號「醫生」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住處及販賣毒品之情形,並帶伊至綽號「醫生」之男子之住所附近勘查,嗣後伊就到該處埋伏跟監,待確定綽號「醫生」之男子確實藏身該處後,即聲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綽號「醫生」之男子即為陳益生,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合計100多公克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213、361、
362頁),並有本院96年10月19日96雄分院謀刑勤96上訴字第1591字第19755號函原審檢附被告96年7月12日警詢筆錄
1份、陳益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258-268頁)及原審95年度訴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316-32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已符合前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供出陳益生而為警查獲之
事實,被告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秘密證人,符合該條規定,應依該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云云。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上開供出陳益生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並非與被告係正犯或共犯關係,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亦非因供述陳益生而涉有犯罪,此均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另證人即警員方崧榕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就陳益生之案件當秘密證人?)有;(問:就你所暸解,被告於偵查中有無依秘密證人保護法作秘密證人?)有。」等語(見原審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13頁),但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記載檢察官同意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秘密證人之筆錄,且本案偵查檢察官函覆本院稱:並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同意被告於本案中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4日雄檢惟調95偵字第18492字第063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故方崧榕上開所證,尚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認,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復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顯已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參以被告犯後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猶矢口否認,狡詞卸責,全然未見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且未持扣案槍彈用以犯罪,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次數、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年6月及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其宣告得易服勞役部分,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後,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依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以資懲戒。又就沒收部分說明以:
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2台,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然上開扣案物品均無法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屬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被告
所持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6頁),復為供被告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亦據認定如前,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本案扣有行動電話10支,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但扣案行動電話中並無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經原審於96年7月30日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2頁),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然因未扣案,故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即不予沒收。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15,000元(證人李青翰部分:
10,500元+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部分:3,000元+證人A1部分:1,500元=15,000元),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8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之手槍2支(均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12顆,經送鑑結果確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1至37頁),另扣案之信號彈2枚,經送鑑結果亦確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8月8日刑偵五字第0950117448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被告本件非法持有槍、彈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之彈匣2個、槍管1支、機槍子彈2顆、甲基安非他
命2包、空夾鏈袋300只、吸食器3組、 硝甲西泮 4包及1小瓶及行動電話10支等物,亦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涉,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均已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經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見原審95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就持有槍彈部分,認量刑過重為由,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7月上
旬某日止,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前,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彤欣 4至5次,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美嘉遊藝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仔」之成年男子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交給謝彤欣係硝甲西泮之粉紅色粉末,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未曾在美嘉遊藝場交付毒品予綽號「松仔」之男子等語。
㈣經查,證人謝彤欣確曾於95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俗稱「紅豆
」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但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謝彤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曾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伊與在庭之被告係唱KTV時認識,而於95年6月20日,伊曾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關於卷附之95年6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紅豆」,伊不知道「紅豆」是否為毒品,但伊去唱歌時,別人曾拿「紅豆」給伊吃,吃了以後壓力比較不會那麼大,伊並未於95年6、7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9-222頁參照),而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
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卷第63、66、70頁),通話雙方雖確有提及交易之金額、地點等節,然並未敘及渠等交易之標的究係為何,亦未曾敘及例如「糖仔」、「硬的」或「男人」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之常用密語,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物品中亦確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6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8頁),均足見被告辯稱:伊交給謝彤欣係硝甲西泮之粉紅色粉末,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全屬虛構。另遍觀綽號「松仔」之證人A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諸次證述,亦均未曾提及曾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美嘉遊藝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辯稱:未曾在「美嘉遊藝場」交付毒品予綽號「松仔」之男子等語,亦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既無足夠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扣案之彈匣、槍管及機槍子彈,被告雖自承上開物品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92頁),然亦供稱:扣案之槍管、彈匣等零件係伊於80年間在玩具店所購買,至機槍子彈則係伊於
93、94年間在屏東保力山拾獲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33頁參照),是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既非出於同一持有原因,且被告因持有上揭彈匣、槍管及機槍子彈所可能涉及之非法持有子彈或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亦未在檢察官起訴之列,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予證人謝彤欣之行為,是否另涉犯販賣或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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