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四段(一)第一行「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理由欄內第四段(一)第一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顯然有漏載情形,該漏載與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