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騎乘HF3-555號重型機車,見丙○○所有平常無人居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農舍門未上鎖,而推門進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二綑(含規格WLC1993號、直徑二公分、長三五八○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規格WLC1992號、直徑一公分、長八六○公分、價值約一千二百元之電纜線各一綑),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駛離。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二綑(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纜線二綑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長柄破壞剪一支為上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竊盜犯行不諱,然始終未供稱係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長柄破壞剪一支為上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係徒手行竊,而被害人丙○○亦未陳稱上開遭竊之農舍曾上鎖並遭破壞,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長柄破壞剪一支行竊,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與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竊盜之所得,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暨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長柄破壞剪一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行竊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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