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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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所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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