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丙○○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丙○○、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結夥三人以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二樓丁○○所有之工廠,以該工廠內足對人身安全具侵害性而為兇器之鐵撬、螺絲起子,竊取丁○○所有之鋁門窗,再以工廠內之電線綑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丙○○、甲○○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行為,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雖起訴意旨未就此論列,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論列之,因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乙○○、丙○○、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甲○○二人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三人前均有犯罪紀錄,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結夥三人共同行竊,惟其行竊財物價值非鉅,於得手即被查獲,對被害人尚未造成嚴重財產損失,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