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約十一、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五號實施搜索時,甲○○適亦在現場,經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