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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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小型車,仍於民國95年9月2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市○○○路往市○○○路方向直行。至當晚7時55分許,行經該巿之市○○○路與惠中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扶正車內右前座之物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有甲○○騎乘SS5-552號輕機車,沿市○○○路由惠來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在慢車道,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擊該部輕機車,使甲○○因而受有左側額葉頂葉腦挫傷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查知犯人時,乙○○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且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並向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㈠關於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行車肇事,致後者受有傷害之經
過,有告訴人甲○○之指訴、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部分)、台中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件、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證;且從上述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之情節,亦屬事實,而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各有明文。關於上開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其疏未注意,明顯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台灣省台中巿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未注視前方,撞及即將完成通過路口之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足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小型車,導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上已敘明,爰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惟參其主動自首之情節,顯非由於情勢所迫,也非基於預期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所致,本院因認應係出自其內心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不輕,造成告訴人之健康及財產相當之損害,至今仍未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僅為國民小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水電等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