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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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鄧有成
鄧有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霖 複代理人 鄧有彤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子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一一0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鄧有成、鄧有瑜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雪珠 ,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宮子貞,有經濟部函文及被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鄧有成、鄧有瑜於其父即被繼承人 鄧金湖 於民國89年6月1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原告並未繼承取得鄧金湖任何遺產。被告以原告繼承鄧金湖所遺債務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
107年度司執助11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乃於97年1月2日、102年
1月30日陸續修正公布,使其繼承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此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另有明文。本件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助11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鄧有成、鄧有瑜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