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告 廖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24年5月26日止,共20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7%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按放款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另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7年,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固定按年利率1.99%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12%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按放款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月為1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曾向被告催繳,被告仍置若罔聞,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被告設定予原告之抵押品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
異動查詢單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788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55,304元(含
裁判費55,05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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