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管、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勺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廖柏松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4月,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玻璃球管、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勺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見毒偵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