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告 劉治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被告 洪偉清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蘇柏瑞 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 律師
吳玲華 律師追加被告 楊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偉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偉清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偉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洪偉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頁】;茲因系爭RBC-2883號租賃小貨車雖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然格上汽車公司與被告洪偉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復參照格上汽車公司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暨客戶交車確認表(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所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車輛使用人為大業蔬果行,則被告洪偉清之僱用人應為大業蔬果行,惟大業蔬果行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楊志緯(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民國106年8月2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加楊志緯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洪偉清、楊志緯應連帶給付原告5,135,0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洪偉清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楊志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然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偉清係從事駕駛小貨車載送搬運物品業務之貨車司機
,於105年1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口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偉清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於倒車時不慎擦撞適由後方中正路口往中央路方向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頸椎狹窄症等傷害。茲因被告洪偉清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偉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偉清之僱用人為獨資商號大業蔬果行,是大業蔬果行負責人即被告楊志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洪偉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38,28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頸椎狹窄症等傷害,因下背痛及手腳痠麻於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05年1月31日住院、105年2月2日接受頸椎椎板切開術,嗣於105年2月17日出院,然目前因肢體無力,步行困難,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及後續門診追蹤等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38,284元(詳如附表一明細所示),此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附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284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94,400元:參照原證2即耕莘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2、目前因肢體無力,步行困難,建議需繼續復健治療,並宜於門診繼續追蹤」等語;10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05年元月31日外傷急診就醫,四肢無力麻痺住院,於2月2日施行頸椎2-4節椎板切開減壓術,2月17日出院,目前仍四肢無力,輪椅活動需人照顧」等語;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於105年元月31日急診住院,2月2日接受頸椎板切開減壓手術,2月17日出院,9月14日門診就醫,四肢無力,右上肢功能喪失,需人看護」等語;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第314節滑脫、移位、後韌帶骨化並龜裂,脊椎病變損傷。於105年2月2日施行頸椎椎板切開減壓手術,於105年10月21日再住院,10月22日施行頸椎314椎盤切除支架融骨,骨板釘固定,10月26日出院」等語;足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頸椎外傷及脊髓損傷,導致中度殘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目前仍四肢無力,右上肢功能喪失,需輪椅活動及專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依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半日則為1200元,故原告聘用看護機構「有限責任臺北市承恩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看護日數為自105年2月3日8時30分起至同年月17日17時止計14.5日,惟其中105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計3日適逢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看護費用增為兩倍即以4,000元計算1日,是在此期間內之看護費用為35,200元【計算式:2,000元×11日+4,000元×3日(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105年2月17日半日1,200元=35,200元】;嗣於105年2月17日原告轉往 劉建梅 診所附設模範老人復健養護中心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為26,000元,計2個月;又原告因頸椎脊髓病變於105年10月21日至耕莘醫院住院診療,同年月22日施行頸椎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耕莘醫院病床編號8E143),於住院期間支付順心看護中心看護費用7,200元(按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計3日,105年10月26日暨同年月22日22時起至24時止計半日;計算式:2,000元×3日+1,200元=7,200元),以上總計金額為94,400元【計算式:35,200元+(26,000元×2個月)+7,200元=94,4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明細】,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3.醫療用品費用2,32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耕莘醫院住院暨居家療養期間尚有添購助行器等復健輔助器具及紙尿褲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合計有2,32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明細),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4.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遽遭傷害,目前仍四肢無力需以輪椅活動,右上肢無力,行動不便,除身體飽受疼痛折磨外,精神上亦倍感苦楚;又原告親屬為照料原告日常生活起居,整體家庭生活品質均受重大影響;更遑論原告迄今仍無法行走,無力舉起右手,亦擔憂後續龐大醫療費用支付困難,耕莘醫院診治醫師尚稱原告所受傷勢可能終生須坐輪椅活動等語,伊心中苦悶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
5.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5,135,004元(計算式:38,284元+94,400元+2,320元+500萬元=5,135,004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偉清答辯略以: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上肢功能喪失、四肢無
力、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勢,必須以輪椅活動云云,惟被告洪偉清否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洪偉清係犯業務過失致傷罪,而非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合先敘明。參照原證2耕莘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2、目前因肢體無力,步行困難,建議需繼續復健治療」等語;10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目前仍四肢無力,輪椅活動需人照顧」等語;詎於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9月14日門診就醫,四肢無力,右上肢功能喪失」等語;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頸椎第314節滑脫、移位、後韌帶骨化並龜裂,脊椎病變損傷。…,10月22日施行頸椎314椎盤切除支架融骨,骨板釘固定,10月26日出院」等語,可見於105年1月2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耕莘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繼續復健治療等語,唯當時原告並無「右上肢功能喪失」之情形。迄至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原告發生「右上肢功能喪失」之病情,業已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至少7個月以上,故原告「右上肢功能喪失」之情形,應與被告洪偉清駕車肇事行為無涉。再者,耕莘醫院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略以:「頸椎第314節滑脫、移位、後韌帶骨化並龜裂,脊椎病變損傷。…,10月22日施行頸椎314椎盤切除支架融骨,骨板釘固定,10月26日出院」等語,然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業已超過9個月以上,則此時原告病徵應與被告洪偉清駕車肇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況依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內之成人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至26日住院期間「自我照顧能力(ADL):進食(獨立完成)、穿衣(獨立完成)、沐浴(獨立完成)、如廁(獨立完成)、一般運動(獨立完成)」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428頁),足證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住院時並無所謂「肢體功能喪失」之情形發生。復參以護理紀錄單記載「(105/10/2211:21)病人可下床自行使用助行器行走」(見本院病歷卷第448頁)、「(105/10/2413:25)病人可自行下床以助行器步行至廁所」(見本院病歷卷第451頁)、「(105/10/2512:25)可自行緩慢以助行器活動」(見本院病歷卷第452頁),足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右上肢功能喪失」、「必須以輪椅活動」云云,顯非事實。另按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內之護理記錄單所載,原告於104年1月17日住院時病況略為「頭顱有血腫在左後頂骨、腦萎縮性腦病變…腰胸椎沾黏有骨刺形成…潛在危險性腦組織灌流失效/頸動脈狹窄…潛在危險性跌倒/步態不穩」等節,並予以告知腦中風患者日常生活保健及居家照顧護理,經病人家屬「 劉樹棠 」簽名(見本院病歷卷第179頁),益證原告業已於104年1月17日因腦中風引起下肢無力之情形,乃以坐輪椅方式住院治療,斯時原告即有需要助行器輔助行走之情事,顯與系爭車禍無涉。
㈢為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志緯則答辯略以:㈠系爭RBC-2883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48頁)內承租人欄「大業蔬果行」暨負責人欄「楊志緯」之印文係伊老婆以朋友身分將大小印章借給被告洪偉清使用,茲因被告洪偉清需要使用商號名義,方能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賃小貨車;無論是伊或大業蔬果行均無僱用被告洪偉清,亦未為其辦理勞健保投保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均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㈠被告洪偉清係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1
月29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口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擦撞車後方路口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隨損傷、頸椎狹窄症之傷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洪偉清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75,694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付醫療費用38,284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支付105年2月3日至105年2月17日看護費用35,200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支付醫療用品費用2,320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洪偉清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損失3萬8284元、看護費用損失9萬4400元、醫療用品費用損失23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偉清賠償上列損失及慰撫金500萬元,另被告楊志緯為被告洪偉清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洪偉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洪偉清賠償醫療費用損失3萬828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損失232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洪偉清賠償看護費用損失9萬44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洪偉清賠償慰撫金500萬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志緯應與被告洪偉清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偉清賠償醫療費用損失3萬828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損失232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偉清係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1月29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口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擦撞車後方路口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隨損傷、頸椎狹窄症之傷害,被告洪偉清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則因系爭車禍支付醫療費用38,28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醫療用品費用2,32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偉清賠償醫療費用損失3萬8284元、醫療用品費用損失232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偉清賠償看護費用損失9萬4400元。
⒈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兩造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支付105年2月3日至105年2月17日看護費用35,200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看護費用35,200元。
⒉原告另主張其有支出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看護費用
26,000元、26,000元、7,200元,並提出劉建梅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劉建梅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看護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為憑,被告洪偉清對上揭收據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然爭執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及與系爭車禍傷勢之關聯性。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29日走路遭貨車擦撞後,因下背痛及手腳痠麻前往耕莘醫院急診,105年1月31日住院,經醫師診斷為「頸椎外傷併脊隨損傷、頸椎狹窄症」,於105年2月2日接受頸椎椎板切開術,於105年2月17日出院,目前因肢體無力,步行困難,建議需繼續復健治療,並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有耕莘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0頁);於105年3月6日又因「頸椎外傷、脊髓損傷」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於醫師囑語欄記載:「於105年元月31日外傷急診就醫,四肢無力麻痺住院,於2月2日施行頸椎2-4節椎板切開減壓術,2月17日出院,目前仍四肢無力,輪椅活動需人照顧」等語,有耕莘醫院105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1頁);於105年9月14日又因「頸椎外傷、脊髓損傷」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於醫師囑語欄記載:「於105年元月31日急診住院,2月2日接受頸椎板切開減壓手術,2月17日出院,9月14日門診就醫,四肢無力,右上肢功能喪失,需人看護」等語,有耕莘醫院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2頁);於105年11月16日復因「頸椎第314節滑脫、移位、後韌帶骨化並龜裂,脊椎病變損傷」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於醫師囑語欄記載:「於105年2月2日施行頸椎椎板切開減壓手術,於105年10月21日再住院,10月22日施行頸椎314椎盤切除支架融骨,骨板釘固定,10月26日出院」等語,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3頁),顯見原告於105年1月31日日即因「頸椎外傷併脊隨損傷、頸椎狹窄症」而住院,於105年2月2日接受頸椎板切開術,105年2月17日出院時,經醫師診斷原告肢體無力,步行困難,建議需繼續復健治療,並門診繼續追蹤,後於於105年3月6日又因「頸椎外傷、脊髓損傷」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目前仍四肢無力,輪椅活動需人照顧」,於105年9月14日又因「頸椎外傷、脊髓損傷」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四肢無力,右上肢功能喪失,需人看護」,於105年11月16日復因「頸椎第314節滑脫、移位、後韌帶骨化並龜裂,脊椎病變損傷」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於105年10月21日再住院,同年10月22日施行頸椎314椎盤切除支架融骨,骨板釘固定,10月26日出院,可認原告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僱請看護工進行看護照料,確實有其醫療必要性,且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9萬4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看護費用之總計費用)。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偉清賠償慰撫金2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⒉經查,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領有被告洪偉清於105年間
僅有利息所得1,027元及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洪偉清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其傷勢頗為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偉清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25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楊志緯與被告洪偉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志緯為被告洪偉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洪偉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楊志緯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洪偉清客觀上為被告楊志緯所使用,為被告楊志緯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以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
提出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業經大業蔬果行即被告楊志緯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而主張被告楊志緯係被告洪偉清之僱用人云云;惟查,被告楊志緯抗辯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內「大業蔬果行」暨負責人欄「楊志緯」之印文係伊老婆以朋友身分將大小印章借給被告洪偉清使用,茲因被告洪偉清需要使用商號名義,方能向格上公司租賃小貨車而同意借名,伊並無僱用被告洪偉清,亦未為其辦理勞健保投保事宜等語;且查,卷附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對保人欄係由被告洪偉清親自簽名用印確認(見本院卷第48頁),另格上公司所提出客戶交車確認表客戶代表名欄亦係由被告洪偉清親自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系爭車輛之對保及點交程序均係由格上公司與被告洪偉清接洽辦理,要與被告楊志緯無涉;再者,被告洪偉清自93年1月30日起係由臺北市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與投保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是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洪偉清曾委請被告楊志緯出名為其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要難遽此推論被告洪偉清與被告楊志緯間有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證明被告楊志緯為被告洪偉清之僱用人,從而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志緯與被告洪偉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3萬8284元、醫療用品費
用損失2320元、看護費用損失9萬4400元、慰撫金25萬元,共計385,004元(計算公式:38,284元+2,320元+94,400元+250,000元=385,004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侵權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會補償之金額,得以主張扣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75,6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洪偉清得以主張扣抵賠償額,從而,經抵扣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偉清賠償之金額為309,310元(計算公式:
385,004元-75,694元=309,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洪偉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洪偉清係於106年1月1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足憑(見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上揭書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洪偉清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偉清給付309,310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洪偉清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一:於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編號│就診日期│就診科別│金額│證據出處│備註│││(民國)││(新臺幣)│(本院卷頁數)││├──┼───────┼────┼─────┼────────┼────┤│1│105年1月31日│急診外科│500元│參原證3編號1│急診││││││(第32頁)││├──┼───────┼────┼─────┼────────┼────┤│2│105年1月31日│急診外科│520元│參原證3編號2│急診││││││(第32頁)││├──┼───────┼────┼─────┼────────┼────┤│3│105年2月14日│神經外科│120元│參原證3編號3│住院││││││(第33頁)││├──┼───────┼────┼─────┼────────┼────┤│4│105年2月17日│神經外科│10,362元│參原證3編號4│住院││││││(第33頁)││├──┼───────┼────┼─────┼────────┼────┤│5│105年3月16日│神經外科│480元│參原證3編號5│門診││││││(第34頁)││├──┼───────┼────┼─────┼────────┼────┤│6│105年3月30日│神經外科│360元│參原證3編號6│門診││││││(第34頁)││├──┼───────┼────┼─────┼────────┼────┤│7│105年4月27日│神經外科│470元│參原證3編號7│門診││││││(第35頁)││├──┼───────┼────┼─────┼────────┼────┤│8│105年5月25日│神經外科│380元│參原證3編號8│門診││││││(第35頁)││├──┼───────┼────┼─────┼────────┼────┤│9│105年6月22日│神經外科│360元│參原證3編號9│門診││││││(第36頁)││├──┼───────┼────┼─────┼────────┼────┤│10│105年9月14日│神經外科│290元│參原證3編號10│門診││││││(第36頁)││├──┼───────┼────┼─────┼────────┼────┤│11│105年9月21日│神經外科│170元│參原證3編號11│門診││││││(第37頁)││├──┼───────┼────┼─────┼────────┼────┤│12│105年10月5日│神經外科│190元│參原證3編號12│門診││││││(第37頁)││├──┼───────┼────┼─────┼────────┼────┤│13│105年10月26日│神經外科│23,622元│參原證3編號13│門診││││││(第38頁)││├──┼───────┼────┼─────┼────────┼────┤│14│105年10月31日│神經外科│170元│參原證3編號14│門診││││││(第38頁)││├──┼───────┼────┼─────┼────────┼────┤│15│105年11月16日│神經外科│290元│參原證3編號15│門診││││││(第39頁)││├──┴───────┴────┴─────┴────────┴────┤│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8,284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部分┌──┬────────────────┬─────┬────────┐│編號│看護期間│金額│證據出處│││(民國)│(新臺幣)│(本院卷頁數)│├──┼────────────────┼─────┼────────┤│1│105年2月3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35,200元│參原證4編號1│││││(第41頁)│├──┼────────────────┼─────┼────────┤│2│105年2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26,000元│參原證4編號2│││││(第42頁)│├──┼────────────────┼─────┼────────┤│3│105年3月17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26,000元│參原證4編號3│││││(第42頁)│├──┼────────────────┼─────┼────────┤│4│105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7,200元│參原證4編號4│││││(第41頁)│├──┴────────────────┴─────┴────────┤│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4,400元│└──────────────────────────────────┘
附表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編號│購買日期│金額│品名│證據出處│││(民國)│(新臺幣)││(本院卷頁數)│├──┼──────┼─────┼───────────┼───────┤│1│105年2月5日│180元│安親輕薄活力褲│參原證5編號1││││││(第44頁)│├──┼──────┼─────┼───────────┼───────┤│2│105年2月3日│188元│優護潔膚柔紙巾│參原證5編號2│││││PROTAK無粉塑膠檢診│(第44頁)│├──┼──────┼─────┼───────────┼───────┤││││紙尿褲(添寧/夜用/L)│參原證5編號3││3│105年2月3日│452元│抗菌清爽洗手液│(第44頁)│││││樂護毛巾││├──┼──────┼─────┼───────────┼───────┤│4│105年2月4日│150元│優護潔膚柔紙巾│參原證5編號4│││││優護抽取式衛生紙│(第44頁)│├──┼──────┼─────┼───────────┼───────┤│5│105年2月29日│1,350元│助行器│參原證5編號5││││││(第44頁)│├──┴──────┴─────┴───────────┼───────┤│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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