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雪娥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周麗寬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文祺代理人 諶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雪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9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於105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後,於106年6月30日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6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其中:
㈠債權人部分: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表示意見,另債權人於106年7月12日已受清償分配款新臺幣(下同)693元;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職權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若債務人每月載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請求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情事;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僅5,168元,每月生活支出費用竟高達14,343元,顯見每月收入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開銷甚明,且支出數額已逾越一般最低生活之標準,債務人應考量其身負債窘境,樽節支出,以減少不必要之消費行為。在此長期入不敷出之情形下,債務人是如何維持生活令人質疑,並請本院調查是否有其他家人金援,或有無須上報財稅收入來源,以判斷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另債務人現年62歲,已達到領有勞工保險年金之資格之標準,請依職權函查勞工保險局,查調債務人是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若有並命債務人說明後續資金流向, 俾利 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事由之情形;⑩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本行申請信用卡,但卻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仍消費超過其能負擔之數額,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予免責;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為本件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人於保德信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自陳願意並隨即提出等值現金41,641元做為該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41,641元以供分配,卻無司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毀損、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至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情形之虞,而不應予以免責裁定。另有許多國人於身心障礙之阻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或賣彩券,以期有更好生活水準或盡速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聲請免責,顯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限於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更生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由債務人當初所填寫之債權人清冊之債務原因看來,十之八九為信用卡債務,而發生原因又均為信用卡借款,致使債台高築,若稱如無浪費投機事,將如何致使負擔過重之債務,若為免責,實對債權人有欠公允。
㈡聲請人則以:多年來均從事街訪、電訪工作,由各派案公
司不定時派給工作,惟因公司不時接獲法院扣薪執行命令,常在一收到命令後,便減少甚至停止派發工作,避免給薪上的麻煩,且債務人年逾60歲,體力不濟,亦難長時間站立工作,故近來工作甚微。自106年1月26日博群公司給薪400元,106年2月3日中華徵信公司給薪8,570元,106年2月13日博群公司給薪1,960元、106年3月31日博群公司給薪2,520元、106年4月13日傑森市場研究公司給薪2,920元(此筆係105年的工作收入,遲延入帳)、106年5月25日博群公司給薪800元及1,700元、106年7月5日中華徵信公司給薪3,350元、106年10月5日博群公司給薪2,800及2,000元,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500元,生活上不足,均仰賴弟與妹不定時、不定額的接濟。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查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自陳其於市場調查公司工作,做街訪類工作並不是長久,且本件聲請人年約62歲,自陳曾因家暴而失婚,40幾歲時二度就業碰到瓶頸,沒有穩定的收入,多年來均從事市○○○○街訪工作,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卷第127至138頁),又觀聲請人所述自106年1月26日博群公司給薪400元,106年2月3日中華徵信公司給薪8,570元,106年2月13日博群公司給薪1,960元、106年3月31日博群公司給薪2,520元、106年4月13日傑森市場研究公司給薪2,920元(此筆係105年的工作收入,遲延入帳)、106年5月25日博群公司給薪800元及1,700元、106年7月5日中華徵信公司給薪3,350元、106年10月5日博群公司給薪2,800及2,000元,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5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4,343元(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906元、機車燃料費、強制險285元、機車維修、保養1,250元、手機通訊費98元、勞保費及國民年金912元、健保費722元、工會會費170元、生活雜支費2,000元),其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更新支出狀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生活上不足,均仰賴弟與妹不定時、不定額的接濟,有時候兄弟姊妹會給2,000元至4,000元不等接濟其生活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明知債務龐大遠逾其財產總額,已有清算之原因,仍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信用卡往來,顯有奢侈消費行為等語。然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係於10
4年8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有債務人消費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頁)。再觀諸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提出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聲請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發生於00年至96年,並非聲請人於10
5年8月12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4年、105年入出境資料,聲請人亦無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㈠第82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是96年5月21日,並非聲請清算前
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至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率認債務人有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之事由,洵非可採。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虞,惟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是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第5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本院認債務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
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9日陳報狀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27至28頁、第96至172頁),並未有任何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致財產不真確之情。且債務人業已提出保單等值現金41,641元到院分配(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㈡第6頁、第34頁背面),此部分亦經聲請人陳稱,該筆金額係向其弟弟所借得款項,本院亦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是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於財產收入狀況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之事由,尚難可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此外,債務人已於105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中說明,其日常生活不足部分由其兄弟姊妹資助維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27至28頁、第76至77頁),且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就保資料等審核無誤,已如前述,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反觀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並無所得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認有隱匿收入之情。本件債權人率以債務人入不敷出,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收入,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此外,本件經審酌後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於7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該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更無該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未有該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