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呂思緯 (原名 孫宗鏞 )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調取傷害案卷宗,亦查無被告沈○○之年籍資料,此
亦有該分局107年11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9587號函附
卷宗資料在案可稽)。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