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3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蔣文白 共同 王惠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王珮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領有前被告總政治部民國(下同)49年1月11日
(49)詳議部字第0041號撥地命令(下稱撥地命令),於臺北市○○○路○○巷○號現址興建眷舍(下稱系爭房屋)住用,復於57年12月31日獲配住臺北市○○路大直東村眷舍,並經改遷建臺北市○○街大安新城安置,涉重複配舍權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一)規定,於98年10月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136號函註銷前開撥地命令,並據以辦理返還土地相關事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45年1月11日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4條所稱之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系爭公地自建之房舍不符合眷舍之要件,並無同辦法第14
4條第1款收回眷舍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房屋原告居住約50年,原處分要求返還土地,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件之首要爭執係撥地命令到底是不是行政處分?如果該
命令是行政處分的話才有依照行政程序之規定予處理之可能性,如果該命令不是行政處分,就不可以單方以行政處分撤銷之。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行政處分必須是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單方行為,而如果屬於行政處分,就不可能是契約行為。可是被告一方面以原處分撤銷撥地命令,但另一方面又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中又主張撥地命令為使用借貸關係並終止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按使用借貸關係係民法上之契約,如果係民法上之契約,就不是行政機關單方可以直接以行政處分處理。因此到底撥地命令係行政處分抑或民法上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就須辨明,如果係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則必須循民法上之法律關係處理,而不是以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處理。被告一方面以行政處分處理,一方面又主張終止租約,顯然自我矛盾。
㈡本件原處分係用「註銷」之用語,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撤銷
」用語已有不同,若該註銷之意思為撤銷,則原處分之意思應該是撤銷撥地命令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再依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撥地命令之行政處分係於49年作成,至今已達50年,早已超過撤銷之時效。
㈢更何況如果要撤銷行政處分的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必
須要違法之行政處分才能撤銷,但被告完全沒有說明為什麼撥地命令有何違法之處,如果該撥地命令之行政處分沒有任何違法,則又如何能夠撤銷。如果當時沒有違法,是否可能因事後狀態之變更而成為違法?被告也均未說明其理由,則其撤銷之行為顯乏依據。
㈣再者,如果撥地命令係行政處分,撥地自費建物係授益行政
處分,則必須要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才可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3款「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但是原告當時獲得撥地自費建物之行政命令並沒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為處分,也沒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也沒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大法官解釋文中「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會構成一個信賴基礎讓相對人因此而信賴表現之行為。且「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度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度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常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手者,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揭示。原告因為該撥地建物之命令而在該房地自費建物,且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為系爭房屋可謂付出相當之心力及成本,今若因被告註銷系爭撥地命令而將喪失建物所有權,被告以撤銷行政處分剝奪原告建物所有權的方式為之,顯違信賴保護原則。
㈤原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律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故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自應受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
⒉按原告獲撥地自費建物之行政處分在臺北市○○○路○○巷
○號之現址自費興建房屋,並經被告於49年10月29日發文同意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並已依法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49年撥地建屋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顯然已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被告無論是引用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者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者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作業要點」。該些辦法及作業要點均在57年之後才陸續修正公布,相對於49年之撥地命令係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且該些辦法及要點中也沒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而會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則49年撥地建屋的行政處分為何會因為57年以後才公布或修正之要點及辦法作為契約之內容而構成違法?可見被告主張49年撥地建屋之命令違法,亦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㈥被告又主張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而主張被告違反
規定,但到底一戶一舍為嚴格的規定而無例外,還是只是原則而有可能有例外。如果不是嚴格的原則而會有例外,則又如何以該「原則」就產生百分之百之拘束力。按原告在49年
1月11日依照撥地命令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之後於57年間獲配之大直東村眷舍,該大直東村係因當時作戰需要而配住。因為原告當時職務為臺北衛戌師政戰部主任,當年依(作)戰備需要,臺北衛戌師之師長、副師長、政戰主任及師部高級參謀必須駐於防地宿舍待命,以便隨時因應突發狀況,當時臺北衛戌師之師部所在地位於大直北安路,七海官邸、海軍總部旁邊,為交通便利之故,因此大直東村即借用北安路三軍大學校地內之池塘填土興建。當時凡衛戌師師長及相關高參及眷屬均需移住該村,每戶且有24小時直通師本部之電話隨時待命,因此大直東村是因戰備需要所配之職務官舍。至於其後因為三軍大學與大直東村基地互易等問題,而將大直東村之住戶遷移至大安新城,此又是另一層關係。但由上述分析可知,原告就本件系爭撥地自費建屋之行為,與其後居住在大直東村之職務官舍係有不同之原因及法律關係。因此就要回到前面所述,所謂被告所主張之一戶一舍原則的意義何在?有無例外?也因此更要探究原告獲配大直東村之原因何在,以及其後遷移大安新城之緣由為何?如此才能探究49年撥地建屋之行政處分得否撤銷。
㈦另外,必須辨明的是到底什麼是眷舍?如果不是眷舍就不會
有2個眷舍的問題,依照被告所主張之上述辦法及要點,其裡面均規定所謂「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既然該些要點或辦法裡面嚴格規定眷舍的定義,公款興建。而本件系爭房屋係自費所建,而且由私人取得所有權者,因此並非公款所建,產權也非國(公)有,而且從49年興建之後有長達近50年間沒有任何單位管理或納入眷舍管理之資料,可見本件系爭房屋並非眷舍。
㈧至於該些辦法或要點中有所謂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
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但是縱算依該條款規定,也必須在「眷村」範圍內,但試問本件系爭房屋係在那個眷村範圍內?而且,依條文之前後文義,該條規定之對象應係針對未登記所有權者,因為如果產權屬於私人,如何能夠以行政命令或內部辦法列入「公產」管理?如果要列為「公產」管理,又何必在撥地自費的時候使個人取得所有權(本件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被告尚出函同意)。可見該條文所涵蓋者絕非私人取得所有權建物,否則即與民法之規定不符。況且依照土地法之規定,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果依該些辦法之規定列入「公產」管理,而沒有在土地登記簿上有任何註記,又如何能夠保障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者。而且該條文所謂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者,尚有建地不准出賣及押租處分規定,但如果土地係公有建物所有人又如何能夠出賣建地?又如何能夠對建地做押租處分?可見該些條文所謂在眷村範圍及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係指私人未取得所有權且在眷村範圍內土地之房舍,與本件之情形完全不相同。
㈨原處分也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之效果係使原告居住約50年之房屋遭到拆遷,原告亦因此需要搬離,已與系爭行政規則之目的相悖離,又原處分一旦確定,系爭房屋將遭到拆遷,原告亦因此需要搬離,已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嚴重侵害,被告並未採取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方式進行處理。而依現行法令,系爭房屋尚可循都市更新或其眷村改建更新之方式處理,但被告所採取之手段(即註銷撥地命令要求原告返還土地)與被告所欲維護之法益顯不合乎比例,故原處分無論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或狹義比例原則均未踐行,原處分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㈩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領有前被告總政治部系爭撥地命令,並於臺北市○○○
路○○巷○號現址興建系爭眷舍使用,復於57年12月31日獲配住臺北市○○路○○○巷○○弄○號「大直東村」眷舍,並經改遷建臺北市○○街○○○巷○○號7樓「大安新城」安置,涉重複配舍權益,被告爰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一)之規定,於98年10月8日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之撥地命令,並據以辦理返還土地相關事宜,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0285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㈡本件原告確有重複配舍之違規情事,被告註銷原告之撥地命令,應屬於法有據。
⒈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
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壹、目的:一、『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
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援依該法159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此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壹、一、所明定。易言之,原先由被告於45年1月11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後於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因屬職權命令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7
4條之1之規定應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是經被告以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後,為求安定國軍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特另行訂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簡稱作業要點),合先敘明。
⒉次按,「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其眷屬擔任公職已
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得重配,亦不得兼配,…。」、「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拾壹、眷舍註銷工作:…
二、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一)配兩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此分別為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8條、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0條、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作業要點第拾壹、二、(一)條所明揭。觀諸上述規定可知,無論係先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後修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現行作業要點,關於眷舍分配均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其規範意旨實係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貸款之雙重權益,致行政資源分配不均而有違平等公平之原則;如有重複配舍情形,則應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為是。
⒊查本件原告領有前被告總政治部系爭撥地命令,復於57年
12月31日獲配住臺北市○○路○○○巷○○弄○號「大直東村」眷舍,並經改遷建臺北市○○街○○○巷○○號7樓「大安新城」安置,實涉重複配舍情事,揆諸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關於一戶一舍及重複配舍禁止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撤銷其一。是依作業要點第拾壹、二、(一),被告得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從而被告註銷系爭撥地命令洵屬於法有據。
㈡綜觀本件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準備狀,其
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不外以①系爭撥地命令並非行政處分;②系爭撥地命令並無違法而無從撤銷,且其撤銷已罹於時效;③系爭原告自費興建完成之建物並非「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眷舍」;④被告以系爭原處分致使原告無法辦理都市更新,其動機實有可議之處;⑤系爭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⑥系爭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比例原則;⑦系爭原處分之作成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原告上述之主張均無理由,爰分別說明如后:
⒈系爭撥地命令確實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無疑。
⑴經查:
①系爭撥地命令為行政機關前被告總政治部基於其公權
力,而片面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予原告,並生渠得於其上興建眷舍使用之法律上效果之行為。核其已具備行政處中有關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法效性之要素,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40號判決之意旨,其誠屬行政處分無疑。
②被告提供土地供眷戶使用應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
,此一見解於實務上亦為民事法院所肯認,是以原告經核發系爭撥地命令後,就該國有土地與土地管理機關間應並同產生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判決、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之意旨,該撥地命令應屬併同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為是。
⑵職是之故,系爭撥地命令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
稱之行政處分無疑,且為並同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表示系爭撥地命令非行政處分,且被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云云,洵不足採。
⒉原處分係屬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係撤銷
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撤銷權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⑴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明揭。次按,「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係國防部本於職權發佈之命令,其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眷舍居住等給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意旨,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上揭國防部所訂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有關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之規定,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依上說明,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01949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若經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或係該受益處分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而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被告所訂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有關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之規定,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⑵經查,
①揆諸「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及「作業
要點」壹、二之規定可知,前開規定之訂定之目的係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云云。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所領有之系爭撥地命令,自係為照顧原告之眷屬生活而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供其興建眷舍之「給付行政」,自不待言。
②是以,本件原告受核發系爭撥地命令既係授予其利益
之「給付行政」,揆諸前揭鈞院95年度訴字第01949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基於國家資源有限,避免單一眷戶同時享有受核配兩眷舍之利益,而損及其他有眷舍需求眷戶之權益,自非不得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本於職權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作為規範眷戶有關眷舍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並於其中制定不得「重複配舍」之規定,作為核配眷舍此一「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負擔或附款。
⑶職是之故,系爭撥地命令之性質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
之授益處分,本件係因原告有涉及「重複配舍」之而情事,經被告以原處分註銷伊之撥地命令,核屬廢止合法授意處分為是。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撤銷權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⒊系爭眷舍已列為公產管理,是原告以其不符合眷舍之要項而認原處分應撤銷之主張,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⑴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
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依51年頒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系爭光復路建物屬奉准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自應視為營產。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承認 魏君 『未配給眷舍』,而依同辦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未配給眷舍,係指未居住由公款興建,其產權不屬於國有,並未由國防部及各總部管理之眷舍而言。』,可知系爭光復路建物非屬眷舍云云,惟依同辦法第102條、第112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該辦法顯係將『未配有眷舍但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者』,等同於『已配有眷舍者』,而作相同之處理。蓋『未配有眷舍但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者』,依同辦法第112條規定,不得支領房屋補助款,若該自費建築之房舍非屬眷舍,為何同於『已配眷舍者』,不得支領房屋補助款?同辦法第102條又為何會規定此種『在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蓋『在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雖有產權移轉証明書,可以自由買賣,但該房舍使用之基地係營公地,顯與一般房屋不同,故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該房舍即可認定為『眷舍』,並與『已配有眷舍者』作相同處理。本件魏君雖符合同辦法第111條第2項『未配給眷舍』之規定,但『已奉准在營公地自費建築房舍』,其所建之房舍可認定為『眷舍』,即等同於『已配有眷舍』,原告主張光復路房舍並非眷舍云云,尚無可採。」此為78年6月26日修正公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第1項、鈞院95年度訴字第01949號判決所明揭。次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雖原告主張配售之自強新城眷宅係自建住宅,產權屬私有,非屬眷舍,並著墨於『眷宅』與『眷舍』字義不同,強調並無重複配舍情事云云。惟查,所謂軍眷眷舍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第1款)一、政府興建分配者。(第2款)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第3款)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4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中第3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即包括在內,是姑不論被告抗辯原告有受僅以造價成本核計配售及輔導購宅銀行貸款優惠之見解,原告受配眷舍後又受輔導購宅之事實,不容否認…」此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及鈞院96年度第2801號判決所明揭。職是,凡於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者,即應列為公產管理,嗣85年2月5日制定公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亦作相同之解釋規定。
⑵經查,
①原告謂:「依45年1月11日發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94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為管理者為限。』」云云。惟遍查45年1月11日發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無前開原告所指之規定,從而原告所指應屬78年6月26日修正發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②本件原告以78年6月26日修正公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第94條所稱之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是原告不符合眷舍之要項云云,惟依同辦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既於國有土地上興建眷舍,其眷舍自應列為公產管理,且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是以,該房舍使用之基地係國有土地,顯與一般房屋不同,故才「列為公產管理」,揆諸前揭78年6月26日修正公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31條第1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94
9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建物確屬眷舍無疑。③又系爭眷舍係於69年12月31日前由前被告總政治部提
供國有土地供原告自費興建,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鈞院96年度第2801號判決之意旨,該建物確屬眷舍為是。
⑶職是之故,依前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第1
項、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確屬眷舍無疑。原告主張其非眷舍,故無「重複配舍」之情事云云,洵不足採。
⒋本件並未符合眷改條例有關辦理都市更新之要件,原告之主張顯與眷改條例之規定相悖。
⑴按「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
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4項所明揭。準此以言,眷村改建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
⑵查本件原告99年10月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表示:「被告
見原告不願意配合搬遷『平安新城』,遂註銷原告所執之撥地命令,致使原告無法辦理都市更新,被告之動機時有可議之處。」云云,惟揆諸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需眷村改建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被告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始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誠與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辦理都市更新要件有所不符,被告並於98年8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760號函告知原告上情,其於書狀中所為之前開主張顯係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有所誤解,實屬無據。
⒌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原告以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應予撤銷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⑴按「原告無照經營藥業,雖始於藥物藥商管理法公佈施
行之前,然該法施行後原告仍繼續無照經營藥業。被告官署所處罰者為其在該法施行後之違章行為,自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又所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稱『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稱『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6
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所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惟若該事件於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即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
⑵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49年1月11日經前被告總政治部核發撥地
命令並於其上自費興建系爭房屋,復於57年12月31日獲配住臺北市○○路○○○巷○○弄○號「大直東村」眷舍,惟依已廢止而於57年5月27日修正公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8條即已明文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得重配,亦不得兼配,但為顧及眷口增加所配眷舍不敷居住,規定增配條件如左:…」云云。是以,本件原告涉重複配舍之事實,顯係於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制定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自應有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既原告於獲配「大直東村」眷舍時即已涉重複配舍,而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8條所揭櫫之「一戶一舍」原則,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一)之規定收回原告系爭眷舍,自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
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所涉重複配舍此一事實於系
爭93年5月14日修正發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制定前即已完全具體實現,惟原告違反規定而重複配舍之違規事實,於系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制定後仍持續存在而未見改善,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69號判例之意旨,本件自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原告謂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應予撤銷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不足為採。
⒍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原告以其違反比例原則而應撤銷之主張,顯屬無據而不足為採。
⑴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2
4號判決、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鈞院94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
①行政處分之做成應符合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即適當行原則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必要性原則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即衡平性原則。
②國家資源有限,有關行政措施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
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平等原則,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尤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等情況,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若不問受益人已否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重複承購眷舍之權利,明顯有過度照顧之處,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
⑵經查,
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
壹、二、(一)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其目的乃在貫徹同法第陸、二條所明揭一戶一舍之原則,並考量國家資源有限,有關行政措施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從而,原告因涉及重複配舍,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自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符合適當性原則。
②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
拾壹、二、(一)禁止重複配舍規定:「配兩眷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從而本件原告前經領有撥地命令並興建眷舍使用,復獲配住眷舍,並經改遷建「大安新城」安置,已涉重複配舍權益,被告本得依前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一)之規定,擇一收回先配之舊有眷舍或新配之「大安新城」眷舍,惟被告選擇以損害原告權益較小之手段即收回系爭舊有眷舍而未收回新配、新建之「大安新城」眷舍,自已符合必要性原則。此外,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主張系爭眷舍之價值非「大安新城」所可比擬。惟前開判決有關訴訟標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不當得利金額之估算,皆係以系爭眷舍所佔用之土地為計算之基礎,而本件既僅係提供國有土地供原告興建眷舍之用,該土地自仍屬國有;且依前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系爭眷舍尚不得出租、頂讓、經營工商業,房地亦不得出賣及作租押處分,是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若干尚與原告無涉,其依系爭土地之價值主張被告註銷系爭撥地命令使其遭受損害顯大於收回「大安新城」眷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③揆諸前揭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之意旨,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眷舍之配購措施,兼有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公益目的,此稽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明,而配發軍眷舍旨在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用勵士氣,以提高戰力。是以處理軍眷舍之申購業務,顯不能與一般私經濟之房地產交易相擬,僅著眼於申購人一己之利得,而忽略公益目的。本件原告前領有撥地命令並興建眷舍使用,復獲配住眷舍並經改遷建「大安新城」安置,被告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未免因原告重複配舍而損及仍待政府照顧者之權益,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一)之規定以原告違反重複配設為由,註銷前被告總政治作戰局系爭撥地命令,衡諸原告因遭撤銷撥地命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事,從而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衡平性原則。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所揭櫫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原告謂原處分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予以撤銷之主張,洵不足採。
⒎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原告以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撤銷之主張,顯屬無據而不足為採。
⑴參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同法第119條、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49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其一定之條件,亦即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①信賴基礎: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之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②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且信賴行為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③信賴值得保護:
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必須具有「保護價值」等3要件。
⑵查依已廢止之57年5月27日修正公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第78條即已明文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得重配,亦不得兼配,但為顧及眷口增加所配眷舍不敷居住,規定增配條件如左:
…」即原告於57年12月31日獲配住臺北市○○路○○○巷○○弄○號「大直東村」眷舍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8條即已規定眷舍之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並不得重複配舍。惟原告明知其已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臺北市○○○路○○巷○號眷舍使用,卻未告知被告其已有「曾經奉准撥地自建眷舍」之事實,致使被告誤以其並無眷舍,因而做成另配臺北市○○路○○○巷○○弄○號「大直東村」眷舍之受益行政處分,顯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
⒊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是以被告註銷原
告前經被告總政治部所核發撥地命令之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則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前被告總政治部49年1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被告總政治部49年10月29日
(49)詳議部字第1324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區○○段○○段000000
000建號)、原告99年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書、被告後備司令部98年5月19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1505號開會通知單、被告後備司令部98年6月4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1697號函、98年6月2日臺北市「 陳載熙 等散戶」坐○○○區○○段○○段121、317地號等2筆土地增列眷改總冊現地會勘紀錄、「陳載熙等散戶」坐落土地內非軍方列管房舍清查、原告等11人98年6月10日聯名陳情書、被告98年8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760號函、被告後備司令部98年10月12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3153號函、98年10月8日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坐○○○區○○段○○段○○○○號土地上原告等
6戶申請補建列管現地會勘紀錄、被告總務局大直東村眷戶名冊、被告總務局大安新城眷戶名冊○○○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原告戶籍謄本、原告退伍令、被告總政治作戰局99年6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區○○段○○段122地號)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有重複配舍之由,註銷前被告總政治部撥地命令,收回土地,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8
條前段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71年6月8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
2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次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86年1月22日奉國防部(86)鐸錮字第0620號令改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修正發布條文40條。第20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貸)。…。」。嗣「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國防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爰依該法第159條規定,於91年12月31日以祥祉字第0910014426、14428號令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第8條第2項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地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93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作業要點陸、二前段規定「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由本作業要點貳、一、(二)所定之機關、單位核定。」
拾壹、二(一)規定「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觀諸上述規定可知,無論係先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後修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現行作業要點,關於眷舍分配均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其規範意旨實係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貸款之雙重權益,乃為達公平分配眷舍目的所必要,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㈡再按「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何種事項應以
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依該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有關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乃國家為照顧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於原眷戶軍眷眷舍之受配即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49年1月11日經前被告總政治部撥地命令,撥用被
告代管臺北市○○○路現址國有土地興建眷舍住用。復於57年12月31日核配入住臺北市○○路大直東村眷舍,嗣經改遷建臺北市○○街大安新城30坪型國宅,於74年6月21日入住安置,有前被告總政治部撥地命令、49年10月29日(49)詳議部字第1324號函、被告總務局大直東村眷戶名冊及大安新村眷戶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有接受重複配舍權益之情形,堪以認定。至原告是否因當時作戰需要而配住大直東村,並不影響原告有重複配舍事實之成立。被告參照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8條即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並不得重複配舍」之意旨,以原告有重複配舍之由,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
二、(一)規定,註銷前被告總政治部撥地命令,收回土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
㈣原告雖主張其經前被告總政治部49年1月11日撥地命令獲撥
地自費建屋,經被告於49年10月29日發文同意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被告引用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作業要點」,均在57年之後才陸續修正公布,則49年撥地建屋的行政處分為何會因為57年以後才公布或修正之要點及辦法作為契約之內容而構成違法?可見被告主張49年撥地建屋之命令違法,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經查,原告於57年12月31日核配入住臺北市○○路大直東村眷舍,嗣經改遷建臺北市○○街大安新城30坪型國宅,於74年6月21日入住安置,已如前述,原告接受重複配舍權益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被告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8條即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並不得重複配舍」之意旨,以原告有重複配舍之由,註銷前被告總政治部撥地命令,收回土地,係以原告涉重複配舍之事實,顯係於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制定後才實現,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撥地命令並非行政處分,被告未說明何以撥地命
令何違法?又如何能夠撤銷?撥地命令之行政處分係於49年作成,至今已達50年,原處分撤銷撥地命令之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揭櫫在案。經查,系爭撥地命令為前被告總政治部為照顧原告之眷屬生活而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供其興建眷舍,係其基於公權力,而片面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予原告,並生原告得於其上興建眷舍使用之法律上效果之行為,核屬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自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再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係關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權限時間之限制。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重複配舍,違反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8條規定,註銷前被告總政治部撥地命令,核屬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並非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外持續性授益處分,其授益效果隨著時間經過反覆向將來發生,只要實證法本身無明文限制,處分機關隨時可以本諸最新之實證或規範環境,廢止該授益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准許廢止」事由參照,眷舍配給事項在實證上本來即需國家資源而為調整,並無一經配給即成為既得權之正當性存在)。本案中原告違法獲配二眷舍,違法狀態存在於第2戶眷舍配給時,但這樣持續授益之違法狀態一經被告發覺,即可在上開二眷舍中擇其一予以廢止該授益處分,但考量其中一眷舍已經轉換為「私法上所有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轉換),而為對原告影響較輕之本件廢止授益處分,即無違法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撥地建物之命令而自費建屋,付出相當
之心力及成本,今若因被告註銷系爭撥地命令而將喪失建物所有權,被告以撤銷行政處分剝奪原告建物所有權的方式為之,顯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57年12月31日獲配住臺北市○○路大直東村眷舍時,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8條規定眷舍之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並不得重複配舍。原告明知其已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臺北市○○○路眷舍使用,卻未告知眷管機關其已有曾經奉准撥地自建眷舍之事實,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使眷管機關誤以其並無眷舍,因而另配置臺北市○○路大直東村眷舍,是原告之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
㈦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係自費興建,由私人取得所有權,並非
公款所建,產權也非國(公)有,而且從49年興建之後有長達近50年間沒有任何單位管理或納入眷舍管理之資料,可見本件系爭房屋並非眷舍云云。惟按,86年1月22日修正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原告既以軍眷身分經核准於臺北市○○○路國有土地上興建眷舍,應列為公產管理,自符合軍眷眷舍。
㈧原告另主張依現行法令,系爭房屋可循都市更新或其眷村改
建更新之方式處理,但被告所採取之手段(即註銷撥地命令)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嗣後修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作業要點,均係被告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眷舍居住改建等給付,其中關於規範眷舍改建之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就有關限制一戶一舍之規定,乃為達公平分配眷舍目的所必要,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原告有重複配舍之由,註銷前被告總政治部撥地命令,收回土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且,被告曾於98年8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760號函知原告系爭房屋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之要件,尚難認被告可循都市更新或其眷村改建更新之方式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