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7樓之2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47號、88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81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8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3年3月14日入監執行,85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6年10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為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之 千棋 皮革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棋公司)負責人,丙○○為千棋公司會計,丁○○為乙○○所營認峰企業社之模板工人。因千棋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85年間,資金週轉已日益困難,乙○○為向銀行套取貸款收回投資之股本,竟與庚○○、 陳展模 (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現由該院通緝中)達成協議,由乙○○將千棋公司交由陳展模運作為手段,共同伺機圖謀暴利,於85年底、86年初,陳展模即進入千棋公司,自86年初起開始參與千棋公司之營運;乙○○並徵得丁○○之同意,由丁○○自86年1月間起擔任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同年月間將千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由丁○○就千棋公司業務上有關之事項授權乙○○、陳展模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其名,並由其配合前往銀行辦理千棋公司貸款之相關事宜,其本人則無須至千棋公司執行職務,嗣並由陳展模付其17萬元(新臺幣,下同)之車馬費,迄86年8月間,乙○○仍為千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自86年8月間起,陳展模方正式接掌千棋公司展開運作,乙○○與陳展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千棋公司與 日靖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靖公司)、 喬邁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邁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仍由陳展模出面,向與彼等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日靖公司負責人辛○○借用日靖公司所簽發、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張,金額合計797萬6062元,並向喬邁公司負責人 曹素月 (所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借用喬邁公司簽發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2張,金額合計130萬2000元,及自不詳之來源取得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喬邁公司已因遺失而掛失止付、票面金額136萬7100元之支票一紙,再由陳展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各時間,在千棋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癸○○及會計人員丙○○等人,偽造與該等支票同額或近於同額之統一發票私文書(詳如附表三所示),藉以佯示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喬邁公司間確有買賣榔皮、藍濕皮等皮革製品之交易往來,由不知情之丙○○,將 上開 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土銀草屯分行)辦理票貼,並由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千棋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辦理票貼融資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致土銀草屯分行人員不疑有詐,即按票面金額八成貸款與千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土銀草屯分行。嗣因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土銀草屯分行始知受騙。
三、辛○○、丁○○、陳展模又承前開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庚○○為日靖公司名義上股東,就日靖公司業務上有關之事項授權陳展模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其名,並由其配合前往銀行辦理日靖公司貸款之相關事宜,自86年12月間起,分別以千棋公司、日靖公司名義,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申請取得外匯貸款美金15萬元、20萬元之授信額度。陳展模、丁○○、辛○○、庚○○均明知千棋、日靖該二公司並無進口事實,仍於:㈠87年1月20日,由陳展模提供GOLDENSOUTHINTERNATIONALLTD.為出口公司,以千棋公司名義向GOLDENSOUTHINTERNATION-ALLTD.進口皮革等產品,由丁○○、庚○○持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開立總金額美金六萬元之信用狀。㈡87年2月2日,由陳展模提供GOLDENSOUTHINTERNATIONALLTD.為出口公司,以日靖公司名義向GOLDENSOUTHINTERNATIONALLTD.進口皮革等產品,由辛○○、庚○○持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開立總金額美金9萬3千9百元之信用狀。㈢87年2月3日,由陳展模提供GOLDENSOUTHINTERNATIONALLTD.為出口公司,以千棋公司名義向GOLDENSOUTHINTERNATIONALLTD.進口皮革等產品,由丁○○、庚○○持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開立總金額美金九萬元之信用狀。㈣87年2月6日,由陳展模提供MEDITOPINTERNATIONALLTD.為出口公司,以日靖公司名義向MEDITOPINTERNATION-ALLTD.進口皮革等產品,由辛○○、庚○○持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開立總金額美金10萬3290元之信用狀。陳展模復單獨偽造有價證券─香港註冊之喬邁國際有限公司之提單(非共同行為),向押匯銀行押匯給國內開狀銀行,中國信託敦南分行不疑有詐,分別代墊上開款項給押匯銀行,而以此「假進口真押匯」之方式,連續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詐取融資。嗣因千棋公司、日靖公司均無法贖單償還進口融資,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經向香港註冊之喬邁國際有限公司查證結果,發覺上開提單係出於偽造,始知受騙。
四、陳展模為大幅提高千棋公司之資產價值,以利於往來銀行之徵信,與丁○○、庚○○均明知千棋公司所有之磨皮機三台、集塵器一台、打軟機二台、空壓機一組、浸粉機一台等機具價值絕無千萬元(經實際鑑定結果僅值37萬3千元),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87年2月16日,由丁○○將千棋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具,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登記,設定1千5百萬元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與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千棋公司之債權人昌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
五、案經土銀草屯分行、昌益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丁○○、丙○○、辛○○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⑴被告乙○○辯稱:千棋公司於86年1月間,即與陳展模洽談將公司轉讓給陳展模承接經營,然因環保污水處理問題,遲至86年8月26日始正式簽約移轉給陳展模,自該日起伊已完全退出千棋公司,陳展模交付予伊之千棋公司支票,係因伊於經營千棋公司期間個人所借予千棋公司週轉營運之款項,由千棋公司簽發支票償還,至千棋公司所簽發交由 伊妻 何莊金箸兌現之支票,係千棋公司用以支付向伊妻借款之利息,或係陳展模簽發用以償付其承受千棋公司經營權及庫存材料之價金,因伊所持千棋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大部分尚未兌現,伊乃在該等支票兌現前,暫委由丁○○擔任千棋公司之掛名董事長,藉以保障伊對千棋公司債權之兌現,兼及便於處理環保問題,伊所為均無不法 云云 。⑵被告庚○○辯稱:伊係受陳展模所矇蔽,對前揭所謂「假進口真押匯」之詐騙情節確實一無所知,對千棋公司之機具被虛偽設定1千5百萬元抵押權一事確未參與,事前亦毫無所悉;伊係因受陳展模設局之邀,而擔任千棋公司及日靖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只是純粹掛名,實際並未過問公司任何事務,凡以伊名義所簽署之公司文件,皆係由陳展模所代行;伊至銀行對保,係因與陳展模為鄰居,陳展模對伊表示其信用上有瑕疵,為承受先前之債務及辦理股東之變更轉換,請伊幫忙貸款,伊相信其所言,復信賴銀行徵信作業嚴謹,應不致有所差錯,始誤予配合陳展模之要求,伊參加為千棋公司股東後,陳展模已接手經營千棋公司半年以上,伊曾受陳展模之託前往銀行對保,但伊沒有參與票貼融資、假進口真押匯等行為,因伊身罹糖尿病,併發嚴重視網膜病變,86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曾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雖掛名為公司董事,卻已形同失明,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申辦委託開立遠期信用狀契約,簽名尚須由他人牽引伊手在契約簽名處簽名,根本不知所簽之文件及內容;以上開千棋公司所有之磨皮機等機具,虛偽辦理1千5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伊亦完全不知情云云。⑶被告丁○○辯稱:伊原即受僱在乙○○之認峰企業社做模板工已多年,因乙○○要賣千棋公司,尚未拿到出讓公司之價款,乃委由伊暫時擔任千棋公司董事長,但伊只是掛名董事長,除拿到17萬元之車馬費外,未實際負責千棋公司之營運或經手千棋公司之資金,對其餘等情均無所悉云云。⑷被告丙○○辯稱:伊自85年7月間進入千棋公司服務,至86年11月10日離職,其間均擔任會計,千棋公司對外接洽客戶之訂單,向由子○○或陳展模負責,於客戶下訂單後即交由廠務人員依訂單內容製造成品並出貨,或委由其他廠商製造後出貨,再由業務人員告知伊關於客戶訂購之貨品名稱、數量、單價,由伊製作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交給業務人員或自行寄出向客戶請款,伊既未負責和客戶接洽,亦未參與實際出貨作業,究竟有無出貨伊並不知情,伊只是基於會計職務受上級指示簽發統一發票,千棋公司對陳展模所接洽之日靖公司及喬邁公司有無實際出貨或交易,伊完全不知情,又如何與陳展模成立共犯關係云云。⑸被告辛○○辯稱:伊與陳展模因同學關係而相互認識,惟與其餘被告均素未謀面,與共同被告庚○○、丁○○、乙○○、丙○○、曹素月等人如何能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全係因受陳展模所騙,致無端受牽連,因陳展模先前向伊詐騙四、五百萬元迄未償還,伊還為此尋找陳展模找了一年,詎又誤信陳展模所言,以為只要簽發支票交予陳展模,待陳展模運用得當,經銀行核撥貸款之後,即可清償伊四、五百萬元之欠款,詎事情之演變,全非如陳展模當初所言,且陳展模向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貸得之款項,並無一分一毫流入伊帳戶,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衡情亦難謂伊有何共犯本案之犯罪動機云云。惟查:
(一)前揭關於被告乙○○為千棋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乙○○之認峰企業社所僱模板工人,千棋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85年間,資金週轉已日益困難,乙○○乃與陳展模達成協議,經乙○○徵得丁○○之同意,由丁○○自86年1月間起擔任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展模亦自86年初起開始參與千棋公司之營運,乙○○仍為千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迄於86年8月間,陳展模正式接掌千棋公司展開運作,乙○○、陳展模、辛○○、曹素月均明知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或與喬邁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仍由陳展模出面,向日靖公司負責人辛○○借用日靖公司所簽發、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張,另向喬邁公司負責人曹素月借用喬邁公司簽發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二張,及自不詳之來源取得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喬邁公司掛失止付之支票一紙,乙○○、陳展模二人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由陳展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各時間,在千棋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癸○○及會計丙○○,偽造與該等支票同額或接近同額之統一發票私文書(詳如附表三所示),藉以佯示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喬邁公司間確有買賣榔皮、藍濕皮等皮革製品之交易往來,由不知情之丙○○,將上開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土銀草屯分行辦理票貼,並由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千棋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辦理票貼融資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致土銀草屯分行人員不疑有詐,即按票面金額八成貸款與千棋公司;辛○○、丁○○、陳展模復夥同庚○○,以庚○○為日靖公司名義上股東,自86年12月間起,分別以千棋公司、日靖公司名義,各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申請取得外匯貸款美金15萬元、20萬元之授信額度,彼等均明知千棋、日靖該二公司並無進口事實,仍於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中所示各時間,由千棋公司、日靖公司分別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開立各該信用狀,陳展模復單獨偽造香港註冊之喬邁公司之提單,向押匯銀行押匯給國內開狀銀行;及陳展模、丁○○、庚○○均明知千棋公司所有之磨皮機三台、集塵器一台、打軟機二台、空壓機一組、浸粉機一台等機具價值絕無千萬元(經實際鑑定結果僅值37萬3000元),竟於87年2月16日,由丁○○將千棋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具,設定1千5百萬元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與庚○○等情,業據:
⑴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千棋公司是我創立的,
84年賣給乙○○等四人,85年底、86年初時陳展模、乙○○、 洪東盟 在討論要賣給陳展模。」「(85年底要賣給陳展模的事情你為什麼知道?)當初我在千棋公司上班,陳展模要求我繼續留下來上班,他才要買。因為陳展模對皮革業是外行。」「(陳展模是何時進入千棋公司的?)應該是86年初過完農曆年,正確日期不記得了。」(原審卷第二宗第162、163頁);另於88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
「(為何你還在一直處分公司械具?)是庚○○委託我處理,以便支付員工的薪水。公司在87年1月份倒閉,他在4月份委託我,當時我任公司的業務經理,公司賣給乙○○時我是任總經理,尚有保留一點股份,到陳展模在86年8月份從乙○○手上買來公司時我已不想待在公司,但他們要我處理廠務,待半年來處理,庚○○只是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我不清楚,當初庚○○委託我時,我問他為什麼可以委託我處理機器,他說他有拿一千五百萬元給公司,至於他錢拿給誰我不清楚。」「(只憑庚○○說他有拿一千五百萬元給公司,你就替他處理機器?)由於員工是我以前任董事長的舊員工,基於照顧以前的員工,我才出面替他處理的。」(88年度他字第197號偵查卷第26、27頁)。嗣於94年9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雖證稱其幫忙處分公司機具用以發放積欠員工之薪水,當時有否跟庚○○商量此事,其不敢確定,其要查當時受託之委託書才清楚云云,惟仍明白證稱:「(千棋公司出售機具由誰處理?)因積欠員工薪水,員工來找我,我有義務幫忙,所以我就去找庚○○、陳展模商量,他們叫我把公司機具處理一部分來發員工薪水。」「(處理公司機具發員工薪水,是何人的意思?)因那些員工都是我的老員工,他們找我,所以我就去找相關的人商量,....。」「(相關的人是指那些人?)是陳展模、庚○○、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140、141頁),容以其在本院作證時相隔已久,致記憶略感模糊,或因時過境遷,礙於人情世故,致所為證詞稍有保留,均屬可能,惟其於偵查中業據供明當初庚○○委託其處理公司機具時,其曾質以為何可以委託其處理機器,庚○○對其謂他有拿一千五百萬元給公司,其為照顧長久共事之員工,始出面幫忙處理等情至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雖不若其在偵查中所供之明確,然仍不諱言其當初為處理公司之機具以發放員工薪水,確實曾與庚○○等人經過商量,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並無矛盾,其在88年7月23日之偵查中,距離其在87年4月間受託處理千棋公司機具之時間,遠較其在94年9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近,於當時偵查中之記憶當較為清晰,是其於上開偵查中所供,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詳實正確,而足堪採信。
⑵證人洪東盟於87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與千棋公司關
係?)從84年1月6日,與 蔡朝順 、乙○○、 李德成 共同承接子○○經營的千棋公司。」「(86年8月12日有否向草屯分行票貼融資1千2百萬元?)有的,我有去票貼融資對保,實際負責的是陳展模。」「(千棋公司有否向日靖、 宏翊 、喬邁公司買賣皮革?)我沒負責業務,我不知道。」「....丁○○自始是乙○○找的董事長,丁○○已經在乙○○所經營的認峰企業社當粗工十多年了,乙○○退股時,在同一天將全部股權移給丁○○。」(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3、114頁);於87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千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丁○○?)是的。實際負責人是乙○○,丁○○只是掛名的,.....。」(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41、242頁);於87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86年10月28日我持有千棋公司一百三十多萬元的支票去土銀領款時,櫃台小姐表示帳戶內有多少錢,都由會計小姐領光了,以前會計小姐是用打字的,只有那張是用手寫的,錢領光了,陳展模說會計小姐將錢交給乙○○,陳展模說他沒有權利,公司的印章、支票簿均還在乙○○手裡。」(第2347號偵查卷第三宗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南投地檢署87年7月9日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在當天偵查中說86年8月12日有去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對保,實際負責人是陳展模,是何意思?)那時名義負責人是丁○○,實際負責人是陳展模,我在偵查中會這麼說,是聽丁○○說的,因丁○○當時是掛名的負責人,我才會說實際負責人是陳展模。」(本院卷第二宗第102頁)。
⑶證人 林忠正 於偵查中證稱:「86年5月間 盧明山 、 林利通
二位友人找我一起到南岡工業區,去千棋公司看該公司的營運財務狀況是否值得投資,剛開始是在5月中旬左右我們三人到該公司去,出面與我們接洽的是乙○○、洪東盟、子○○,....當時由他們的會計小姐丙○○經乙○○指示提供相關的財務報表,....我就向林利通表示公司的營運狀況不錯,尚值得投資,不過若要把資金投入,就須再提供更詳細的報表,當時乙○○也有找林利通幫忙辦理銀行貸款,...後來到了86年7月中旬,洪東盟到台中來找我,表示林利通沒投資公司的計劃,希望我們以企業顧問的立場,提供輔導建議,...。」「洪東盟來找我改善公司,輔導之後,7月下旬我再到千棋公司去,去確認要服務的範圍,是由乙○○、洪東盟出面接洽,....他(指乙○○)當時跟我確認輔導服務的內容,乙○○並說他較忙,完全由洪東盟決定、及一年的輔導費用額。」「86年8月下旬,我向洪東盟表示我已輔導一、二個月,是否能給我一些車費、膳雜費等費用。剛開始我是跟丙○○請款, 李女 說上面沒有核准,我才去找洪東盟, 洪某 帶我到乙○○建築工地找乙○○,乙○○才答應給我輔導費用,...。」「86年10月間,詳細日期忘了,陳展模出面表示說公司已經進行大改組,現在的大股東是庚○○,...。」「對保時庚○○與子○○有到土銀去對保。」(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313頁至第317頁)。
⑷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日靖公司負責人,..
...,據我所知,該公司(指千棋公司)自始至終均是陳展模在操縱的,....。」「86年底我開支票給他,他就開發票給我,金額共一千多萬元,他並沒有向我買貨,我也沒向他買貨,他向我表示要取回債務,就要配合他,我將日靖公司也賣給他,但只是口頭約定。」「(有否跟千棋公司買皮革?)沒有,只開支票給陳展模,他說他要用,我直到土地銀行通知時才知道。」「....我共開了797萬6062元的支票給陳展模。」(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4頁、第116頁);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多方打聽下,於86年底知道他(指陳展模)任職於南投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即前往該公司向他要錢,他向我說,他一時沒錢還我,但他經營之千棋公司正在做聯勤的生意,大家可以合作,由他負責財務調度,由我負責生產技術,....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將日靖公司股東轉移給庚○○、 廖志明 、 廖志良 等三人,...。」「87年初,陳展模告訴我,他要從國外進貨,要我到銀行辦理信用狀,因此,我基於共同合作之關係,即以日靖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分別於87年2月2日及87年2月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開立遠期信用狀,....後來中國信託銀行向我求償代墊付之價款,我乃向該銀行表示,當初是陳展模欠我4、5百萬元,後來陳展模再來找我,希望我和他配合,他只要能向銀行貸得款項,他即會將欠款還我。」(第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14、21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先前在南投縣調查站及在偵查中所言屬實,並具結證稱當初為申辦開發遠期信用狀,去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簽約時,其本人及陳展模、庚○○等人曾一起前往等語在卷,本院就其在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製作之上開各筆錄,經當庭提示供其具結確認無誤時,其雖諉稱:「筆錄記載可能會錯我的意思。」並辯稱:「因陳展模在以前就欠我四、五百萬元,我受到拖累,致信用不好,我就去找他,我找到他時,看他的千棋公司好像經營得不錯,所以認為可以要到這筆欠債,他說他的信用不錯,不能出差錯,就叫我簽發支票給他,以便支付貨款,他說等賺了錢就還我錢,所以我才會簽票給他。」(本院卷第三宗第85、86頁)。姑不論上開各筆錄均係經其閱後始簽名,謂各該筆錄所載可能會錯其意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其於原審又一再供稱因陳展模欠伊四、五百萬元,後來伊在千棋公司找到陳展模,伊叫陳展模還錢,陳展模謂公司移轉手續尚未辦好,支票仍是他人之名義,乃先開公司之支票給伊,叫伊先開票給他押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31頁、第50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辯陳展模係叫其簽發支票給他,以便支付貨款,等賺了錢就還錢云云亦有未合,其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在南投縣調查站及在偵查中所言屬實,就本院所提示之上開各筆錄復未能合理說明有何不實,各該筆錄所載自屬真實可採,不待贅言。
⑸被告丁○○於87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洪東盟
、『陳展模』、『庚○○』的人找我,...向我說千棋公司要改組,要我當名譽負責人。公司實際經營及貸款的事我均不清楚,...」(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於87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洪東盟、庚○○、陳展模何時地以多少報酬要你當負責人?)地點是在草屯,詳址忘記了,給付我車馬費,共拿17萬元給我,已給付我17萬的車馬費。」(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2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是乙○○公司之板模工,當初乙○○告訴我千棋公司要賣給陳展模及庚○○,但陳、胡二人尚欠他很多錢,為確保其債權,希望我暫時掛名擔任董事長,俟陳、胡二人給他錢以後,其再將我退出千棋公司董事長一職,我因是 何某 員工,又為了幫助他,因此同意將印章、文件交由何某辦理,我未曾實際執行千棋公司董事長職務,仍然擔任板模工,只有在需要對保時才會到公司。」「(千棋公司以你為負責人名義向多家金融行庫辦理貸款,並由你親自出面對保簽名蓋章,該等貸款之用途及流向?)我不知道。.....」(第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01頁);於88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何人找你來當董事長?)乙○○。」「我印章均是放在公司。公司何時倒了我不知道,章是否我親自去蓋的,我也不知道,去銀行時簽名是我簽的,蓋章的人是何人我忘記了。」(88年度他字第197號偵查卷第7
7、78頁);於原審調查中供承其擔任千棋公司董事長,因其受僱於乙○○為板模工,乙○○要賣掉千棋公司,尚未收到價款,乃叫其暫時擔任董事長;其不曾開過千棋公司之支票,是其將印章交給陳展模,陳展模叫其將印章交給他(原審卷第一宗第32頁、第95、96頁),並供明其確曾到銀行對保,是乙○○叫其去當千棋公司負責人,陳展模支付其車馬費(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誰找你擔任千棋公司負責人?)是乙○○找我擔任臨時董事長。」(本院卷第一宗第177頁),並於94年9月8日當庭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庚○○?)不認識,但有在公司看過他,我有跟他一起去銀行對保。」「(你在87年1月14日是否有去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簽約?)我有去。」「(當初簽約時,有誰跟你一起去?)有子○○、庚○○、陳展模跟我一起去。」「(你當初看到庚○○時,他眼睛狀況如何?)我不清楚,在我印象中,他在銀行是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至詳(本院卷第二宗第120頁),又於95年3月30日當庭供承其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於原審所言屬實;經本院提示並朗讀其在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在原審所供述之上開各筆錄,亦據其供明其在各該筆錄中所言均實在,並供明確係乙○○不是洪東盟找其擔任千棋公司之負責人無誤(本院卷第三宗第83、84頁)。
⑹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86年1月以後,何人為負
責人?)名義上是丁○○,實際上乙○○、洪東盟均還在掌控公司財務。」「(86年11月離職前到該年8月份,公司由何人實際經營?)陳展模在經營,但陳展模的行為都表示他是聽命於庚○○的。」(第2347號偵查卷第242-1頁);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6年8月份以後,因乙○○將公司賣給陳展模,由丁○○掛名為負責人,乙○○在陳展模同意下,將丁○○印章交給我保管、使用,故我在支票上蓋丁○○印章之事,陳展模均知情。」「千棋公司在86年7月以前營運尚稱正常,86年7月以後陳展模接任千棋公司,公司營運才急遽惡化。...」(第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09、21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附表三之統一發票中,部分為癸○○所開,部分為其所開無誤(本院卷第二宗第63頁);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陳展模何時進入千棋公司?)85年底、86年初。
」「他從何時開始參與千棋公司營運?)86年初。」「(庚○○是千棋公司股東,你是否瞭解?)我記得他是千棋公司董事。」「(庚○○有一起去銀行為千棋公司貸款,你是否瞭解?)我看過他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101、102頁)。另供承其在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在原審所言均實在;經本院提示並朗讀其在南投縣調查站及在偵查中所供述之上開各筆錄,亦據其供明其確曾說過這些話沒錯;再經本院質以其在偵查中何以供稱:「86年
1月以後,千棋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上是丁○○,實際上乙○○、洪東盟均還在掌控公司財務?」業據其證稱其在偵查中為如此供述,係因其擔任千棋公司會計之初,通常程序是其將做好的會計傳票,先拿給洪東盟看,再拿給乙○○看,在86年1月以後,洪東盟對其謂公司傳票的流程照舊,要先交給他看,他看過後再自己拿給乙○○看,叫其不可只給陳展模看過就算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三宗第84、85頁)。
⑺被告乙○○於87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原是與洪東
盟、李德成、蔡朝順合夥開設千棋公司,由我任董事長,經營到85年底經營困難,無法週轉。後來陳展模、庚○○表示要買下千棋公司,我們四個合夥人就將公司全部讓與給他,並由我代表與他們簽定公司轉讓合約書,...。
」「(何人向你買千棋公司?)陳展模、庚○○。.....」(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第85頁);於87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86年8月12日(千棋公司)要貸款時,(實際)負責人是陳展模。」「我沒保管千棋公司的印章,丁○○的印章也都交給陳展模。事實上86年元月以後公司均是由庚○○、陳展模負責,去融資的事也是他們二人負責的,我與洪東盟取得千棋公司的支票是出賣公司的代價。」(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3頁、第119頁),嗣於同年月20日經檢察官再訊以「有否將千棋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陳展模?」則供稱:「86年1月時,就讓與給他,金額不知道,只是將公司轉讓給他。」經再質以「有這種轉讓法?」又供稱:「我那時不知道。」另供稱:「陳展模來價購公司時,說他是與庚○○買的,我看過庚○○其人。」(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42-1、243頁);於88年12月9日原審調查中亦不諱言其係千棋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順,陳展模與庚○○表示要買,才賣他們,雙方是在86年1月間接洽,由陳展模等人開票給伊,陳展模說要找一個人,將公司過戶給該第三人,印章由他保管,雙方接洽當時,都是跟陳展模及庚○○接洽,但庚○○均未說話等情歷歷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其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言屬實;經本院提示並朗讀其在偵查中及原審所供述之上開各筆錄,亦據其具結證稱其確有說這些話沒錯;另又證稱:「協議購買公司當時,他(指庚○○)也有陪陳展模來,當時他的眼睛及身體狀況還好,但他沒有講話,陳展模開丁○○的票給我時,他有在支票上背書。」「簽約那天庚○○沒有去,但平常他有陪陳展模來。」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82、83頁)。就前揭事實欄第三項之「動產抵押」、即以千棋公司僅值30餘萬元之機具,設定登記1500萬元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與被告庚○○部分,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係他們叫伊去簽名伊就去簽名;庚○○未拿1500萬元給伊,只有庚○○等人找伊去對保時,伊才會去蓋章等情不諱(88年度他字第197號偵查卷第26、27頁)。
⑻告訴人土銀草屯分行之代理人戊○○於偵查中指稱:「千
棋公司在86年8月間由丁○○持該公司登記證及85年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得稅申報書,向本行申請貸款三千萬元、進口押匯美金40萬元、國內信用狀五百萬元,我們銀行核准票據貼現1200萬元,進口開狀美金40萬元,國內信用狀五百萬元,進口開狀是給外國的廠商,國內信用狀是給國內的公司,由我們先付款,千棋公司給我們票據,而千棋公司要在六個月內付款給我們,...。」「我們發現被騙之後,有向日靖公司辛○○追償,他向我們反應他是被千棋公司所騙,表示他是借支票予千棋公司,並非有真正的買賣。....另外我們查資金流向,貸款給千棋公司的金額,均流向丙○○等私人帳戶內。另外,86年8月來向我們申請票貼時,我們查他的信用,他是跟銀行貸5600萬元,87年2月他們跳票時,我們再去查,總貸款金額已達1億6800萬元,顯見他們是蓄意詐欺。.....
」(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0、81頁)。另證人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 游鴻祥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該行在當初撥給千棋公司票貼時,就86年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5日、12月4日、及87年1月2日等日期所核撥之貸款,其中千棋公司以日靖及喬邁兩家公司的票,總共核撥之金額,是依票據的票面金額八成核撥,千棋公司陸續拿票來,如有兌現,即先抵還本金,如有票進來,再以票面金額八成核撥,本金餘額可循環使用,例如86年11月17日千棋公司拿三張客票來票貼,因當時千棋公司可使用之票貼餘額有1101萬680元,當天再送進來票據時,可使用之餘額變成1267萬8千餘元,即按扣掉貸款餘額後的八成核撥195萬元;千棋公司在86年8月間,由該行核准融資額度1200萬元,到86年10月10日止,陸續以票貼方式,總共融資986萬元,86年11月6日還186萬元,此後還繼續有貸出及還本,86年11月7日拿來票貼的票才開始沒有兌現,該分行有撥一張163萬元的票,87年2月16日到期,是從這張開始跳票,日靖公司未兌現的票有7張,總共797萬6062元,喬邁公司未兌現的票有3張,總共266萬9100元等情屬實(本院卷第三宗第4至6頁)。
⑼證人 李王堂 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6年8月
間,有位本分行(按即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經理程文龍大學同學陳展模帶來一位庚○○,欲向本分行申請抵押貸款額度約四千萬元,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一塊農地為押品,但經我及經理委請新竹分行就近評估結果,時值未逾一千萬元而作罷,嗣後陳展模聲稱庚○○甫自英國返台,身邊有些錢,且已與聯勤總部洽得一宗合作生意,....另陳展模表示日靖企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辛○○係同學關係,有意擴大營業規模,而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子○○經營不善轉讓與丁○○,基於與 林某 舊識關係,有意買回該公司經營權,乃介紹庚○○入股,藉二家公司規模,希望能取得較高額度外匯貸款,當初希望每家額度為美金30~50萬元,後經本分行評估結果,僅給予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額度為美金15萬元,日靖企業有限公司僅有美金20萬元,並請其提供額度四成之定存單供質押,審核時,辛○○並提出聯勤第304廠訂購軍品合約書供稽核。87年1月20日庚○○、丁○○即以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本分行開立AHAI8IU00023信用狀,(通知銀行: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受益人:GOLDENSOUTHINTERNATIONALLTD.總金額:美金六萬元,...),同年月26日,本分行即正式通知該公司前來付款贖單,且本分行於2月6日即代墊付押匯款美金六萬元,因該公司有USANCE融資期間180天,故即先行同意其贖單。而於87年2月3日該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向本分行開立AHAI8IU00035遠期信用狀(通知銀行: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受益人:GOLDENSOUTHINTERNATIONALLTD.總金額:美金九萬元,...),本分行於接獲押匯銀行來單後,即於2月6日通知該公司前來贖單,翌日並代墊付押匯款予押匯銀行,同樣地該公司亦先贖單,尚未繳清付款。另日靖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87年2月2日及87年2月6日前來本分行開立信用狀,其中87.2.2.為編號AHAI8IU00032信用狀(通知銀行: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受益人:GOLDENSOU-T
HINTERNATIONALLTD.總金額:美金九萬三千元【九萬三千九百元之誤】,...),及87.2.6.為編號AHAI8IU00040信用狀(通知銀行:CITIBANKN.A....受益人:MEDITOPINTERNATIONALLTD.總金額:USD.103290元,..
...),於87.2.5.及87.2.11.分別接獲押匯通知,本分行即時通知該日靖企業有限限公司前來贖單,同樣地,該公司亦有USANCE融資期限180天,故該公司於87.2.5.先行贖回第一筆信用狀單據,詎87.2.19.日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卻前來本分行要求拒付(UNPAY)取回押匯單據,所持理由為前述87.2.5.領回之單據中,編號:CMI
TCH0000000提單無法提貨,本分行爰依其所請求,將押匯單據文件資料寄回原押匯銀行(花旗銀行),要求修正相關押匯文件,俟87.3.3.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寄回修正後相關押匯文件,本分行即無由拒絕,當日即代墊付款項美金103290元,事後本分行欲向庚○○、子○○、丁○○、陳展模等人求償代墊付之總價格為:美金347190元,惟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而子○○已遠赴柬埔塞,陳展模、庚○○潛逃無蹤。另日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則稱當初係陳展模曾向渠詐騙款項(四、五年前被詐騙四、五百萬元),最近再來找他,希望能和他配合,只要能向銀行貸得款項,即會索回前欠,.....」等語(第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4頁);並提出編號:
AHAI8IU00040、AHAI8IU00032、AHAI8IU00023、AHAI8IU00035信用狀及相關押匯單據、千棋公司及日靖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聯勤第304廠訂購軍品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⑽告訴人昌益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中指稱:「...千
棋公司所欠的這二張貸款支票有31萬多元,另有約40萬元貸款未開支票。....我去查封機器時,我們同業尤聖雄也有去搬械具,他說是向子○○買的,結果我們去查封他機器時,才發現他械具價值才30幾萬元,但已設定抵押1千5百萬元,....。」(88年度他字第197號偵查卷第23、24頁)。
(二)除上開事證外,另有:⑴千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授信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本票、授權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人同意書、保證人同意書、本票、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13頁、第128~13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143頁、第145~148頁、第165~191頁、第198~210頁、第212~216頁)。⑵被告乙○○與陳展模於86年8月26日就千棋公司經營權轉讓所訂合約書、日靖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95、96頁)。⑶本件涉案信用狀及相關押匯單據、千棋公司及日靖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聯勤第304廠訂購軍品合約書等影本(第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5~73頁)。⑷中國信託商銀函及喬邁公司傳真等影本(第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67~170頁)。⑸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紙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第2347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01頁)。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4129號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國內經濟研究所函、動產鑑定報告、估價鑑定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等影本(88年度他字第197號偵查卷第7頁、第10~15頁)附卷可稽。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1款、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92年9月1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子○○、洪東盟、林忠正、李王堂等證人、告訴人昌益公司負責人己○○、土銀草屯分行之代理人戊○○(已死亡,業據被告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有原審卷第二宗第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23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資料可稽)、及被告辛○○、丁○○、丙○○、乙○○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或偵查中之陳述,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原即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辛○○、丁○○、丙○○、乙○○上開於南投縣調查站或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在本院審理中亦均經提示復朗讀予各被告並經交互詰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更無庸置疑。
(四)關於被告乙○○與共犯陳展模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與被告丁○○、辛○○等人共同向土銀草屯分行詐欺部分:按⑴被告乙○○與陳展模二人就千棋公司之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係於86年8月26日始簽訂,惟陳展模於85年底、86年初即進入千棋公司,自86年初起,即開始參與千棋公司之營運。⑵被告丁○○自86年1月間起,應被告乙○○之要求擔任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幫助乙○○,因此同意將其印章交由乙○○處理,其並未實際執行千棋公司董事長職務;其亦不曾開過千棋公司之支票,是其將印章交給陳展模,陳展模叫其將印章交給他。⑶被告丁○○係乙○○叫其當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展模付其當千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車馬費。⑷案外人林忠正於86年5月間至千棋公司看該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值得投資,當時仍由被告乙○○出面接洽,並指示會計丙○○提供相關財務報表,同年7月下旬林忠正再到千棋公司確認該公司所需要服務的範圍時,仍由乙○○出面接洽,甚至在同年8月下旬,林忠正欲向千棋公司請領輔導該公司之輔導費用時,仍係經洪東盟引導其至乙○○之建築工地由乙○○裁決。⑸丁○○雖掛名為負責人,其印章則在乙○○經陳展模同意下,交給會計丙○○保管、使用,丙○○在支票上蓋丁○○印章之事,陳展模均知情。⑹被告乙○○未保管千棋公司之印章,連丁○○的印章也都交給陳展模。⑺千棋公司並未向日靖公司買貨,日靖公司亦未向千棋公司買貨,彼此並無實際之交易,86年底被告辛○○開日靖公司之支票給陳展模、陳展模即開千棋公司之發票給伊,因陳展模對伊表示若要取回原欠之四、五百萬元債務,就要跟他配合,是以伊將日靖公司也賣給他,但只是口頭約定等情,業據證人洪東盟、林忠正、及被告丁○○、丙○○、辛○○、乙○○分別證述或供明在卷,已詳前述,被告乙○○於86年8月26日始與陳展模簽訂千棋公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陳展模則自86年1月間即開始參與千棋公司之營運,被告乙○○亦於86年1月間即叫丁○○當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其股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丁○○,嗣被告丁○○則由陳展模付其當千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車馬費,迄86年8月下旬,案外人林忠正對千棋公司請領輔導費用,仍有待乙○○裁決,且依會計丙○○所證,千棋公司之會計傳票一直均須交由被告乙○○看過,不因陳展模進入千棋公司參與運作而前後有異,丁○○又是其所安排之千棋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於陳展模就千棋公司所為之運作謂其不知情,亦顯然悖理違情,尤以被告乙○○係代表千棋公司與陳展模接洽及簽訂千棋公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之人,其在偵查中竟供稱86年1月間就將千棋公司的股份讓與陳展模,金額(指讓與之金額)不知道,只是將公司轉讓給他而已,經檢察官質以「有這種轉讓法?」,其仍坦言:「我那時不知道。」代表千棋公司將公司讓與陳展模之人,竟不知千棋公司究以多少金額讓給陳展模,豈非荒唐之至,被告乙○○與陳展模間之勾當有無蓄意詐欺或虛偽不實,殆已不言可喻。而丁○○雖擔任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卻未保管自身及千棋公司之印章,亦未實際執行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被告乙○○所辯其自86年1月間將千棋公司讓與陳展模後即已退出,對上開等情均無所悉,或辯稱其找丁○○當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因尚未取得陳展模受讓千棋公司所應付之價款,乃暫時委由丁○○擔任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藉以保障其出讓公司之債權,或辯稱係因千棋公司之環保問題在86年1月間尚無法解決,才一直拖到86年7、8月始將公司移轉給陳展模云云,均無法自圓其說。被告辛○○既已坦承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因陳展模對伊表示若要取回原欠之四、五百萬元債務,就要跟他配合,是以伊將日靖公司也賣給陳展模,但只是口頭約定而已,86年底其開日靖公司之支票給陳展模、陳展模即開千棋公司之發票給伊,就日靖公司與千棋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陳展模開給伊之千棋公司發票係虛偽不實,乃其所明知,灼然甚明,所辯其因受陳展模矇騙,不知其中有詐,其不僅未共同詐欺,而且是無辜之被害人云云,亦令人不知其所云。至於被告丁○○既不諱言其係為幫忙乙○○,乃應乙○○要求暫時擔任千棋公司名義負責人,同意將其印章交給乙○○處理,其並未實際執行公司董事長職務,僅在需要其對保時才到公司,嗣後曾由陳展模付其當千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車馬費17萬元,其不曾開過千棋公司之支票,是其將印章交給陳展模,陳展模叫其將印章交給他云云,被告丙○○亦供稱丁○○之印章係乙○○在陳展模同意下,將之交給其保管;詎被告丁○○竟又辯稱乙○○叫其當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為保障乙○○對於陳展模受讓千棋公司尚未償付之價金債權云云,其既未實際執行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復未保管自身及千棋公司之印章,又如何藉以保障乙○○前述債權?甚至需要其對保時,均無須究明貸款之金額及流向,即率然至銀行對保,謂其對乙○○、陳展模、辛○○等人上開向土銀草屯分行之詐貸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何從為合理之說明。
(五)關於被告陳展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與被告丁○○、庚○○、辛○○共同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詐欺部分:按⑴被告辛○○以日靖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於87年2月2日及87年2月6日,至上開敦南分行開立遠期信用狀,係因陳展模於87年初對其謂伊要從國外進貨,要其到銀行辦理信用狀,希望其與伊配合,只要他能向銀行貸到款項,即能償還對其所欠之四、五百萬元債務。⑵上開敦南分行於審核日靖公司之外匯貸款額度時,辛○○尚提出聯勤第304廠訂購軍品合約書供稽核。⑶87年1月14日至上開敦南分行簽約(指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時,被告丁○○、庚○○等人均與共犯陳展模一起到場,依丁○○之印象,庚○○當時在銀行係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⑷自86年1月間被告乙○○與陳展模雙方開始接洽時,乙○○均係與陳展模、庚○○在場接洽,千棋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庚○○亦同往對保,千棋公司及日靖公司與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簽約辦理信用狀貸款時,庚○○亦未缺席,甚至在千棋公司倒閉後之87年4月間,庚○○猶出面指示子○○處分公司機具以發放積欠員工之薪資等情,業據證人李王堂、子○○、及被告丁○○、丙○○、乙○○分別供證在卷,亦已詳前述。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其在86年1月間與陳展模接洽售讓千棋公司當時,被告庚○○均在場,售讓公司之乙○○不知讓與之金額究為若干,猶稱之為「售讓」,其間之虛偽不實,身為受讓人之一且同時在場與聞之庚○○,已難諉稱不知情,嗣被告庚○○復經登記為千棋公司之董事及日靖公司之股東,於千棋、日靖該二公司向上開敦南分行簽約辦理信用狀貸款時,其亦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即在千棋公司業已倒閉後之87年4月間,其猶出面指示子○○處分公司機具以支付積欠員工之薪水,以其涉入之深,謂其係因受陳展模設局之邀,為陳展模所矇騙,其擔任千棋公司及日靖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只是純粹掛名,實際並未過問公司任何事務,因其身罹糖尿病,併發嚴重視網膜病變,已形同失明,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申辦委託開立遠期信用狀契約當時,尚須由他人牽引其手在契約簽名處簽名,根本不知所簽之文件及內容云云,亦無從遽予採信。而被告辛○○於86年底即明知日靖公司與千棋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往來,仍不惜配合陳展模之要求,簽發日靖公司之支票供千棋公司持向土銀草屯分行票貼貸款,嗣於日靖公司向上開敦南分行辦理信用狀貸款當時,日靖公司與聯勤第304廠間實際並無生意來往非其所不知,其亦依從陳展模所言只要能貸到款項,即可償還對其所欠之四、五百萬元債務云云,而配合提出聯勤第304廠訂購軍品合約書供上開敦南分行稽核,陳展模要求其配合之目的,係欲向敦南分行貸款,顯然為其所明知,其仍配合提出不實之資料以供稽核,謂其與陳展模等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情理有所違悖。至於被告丁○○就其應被告乙○○要求而擔任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辯稱係為幫乙○○保障對於陳展模受讓千棋公司尚未償付之價金債權,卻未實際執行千棋公司董事長職務,亦未保管自身及千棋公司之印章,對於陳展模等人向土銀草屯分行票貼詐貸款項,難認其與陳展模等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論於前,基於同一理由,其就此部分「假進口真押匯」之詐欺犯行,與陳展模等人間亦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關於被告丁○○、庚○○、與共犯陳展模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按⑴前揭事實欄第三項所載千棋公司之機具,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國內經濟研究所之動產鑑定報告,實際僅值37萬3000元。在申請人千棋公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上,則登記其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所登記之事項顯然不實,不言可喻。⑵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被告庚○○並未拿1500萬元給伊,只有在庚○○等人叫伊去對保時,伊才會去蓋章,他們叫伊去簽名伊就去簽名。⑶上開機具實際僅值30餘萬元,將之虛偽設定登記1500萬元之抵押權與庚○○,並無助於千棋公司實際資產之增加,為如此虛偽之設定登記,其目的當不外為大幅提高千棋公司之資產價值,以利於往來銀行之徵信無疑。⑷千棋公司自86年8月間起,即由陳展模正式接掌展開運作,向上開各銀行接洽辦理貸款,均為陳展模所主導等情,業據證人子○○、洪東盟、李王堂、及被告辛○○、丁○○、丙○○、乙○○分別供證在卷,亦已詳前述,被告丁○○、庚○○均已在前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蓋章,復無確切證據足認該申請書係出於偽造者,縱非彼二人所親自簽名,就該登記申請書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彼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當與陳展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灼然甚明。
(七)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其出任千棋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洪東盟跟其所洽談;於南投縣調查站亦曾供稱千棋公司以其為負責人名義向多家金融行庫辦理貸款,每次對保均是洪東盟帶其前往;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其去銀行時,庚○○、洪東盟在場,是洪東盟載其前往,其也曾自己去過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供稱:庚○○沒有參與千棋公司的業務及工廠的運作,關於千棋公司之業務,庚○○沒有對其作過任何指示,其離職書之批示及辦理移交手續,均是找陳展模處理,並供稱洪東盟在千棋公司讓與陳展模經營後,仍曾對其指示公司之會計傳票要按照原來之流程,先交由伊看過後再交給乙○○看過,不能只拿給陳展模看而已云云;被告乙○○雖亦供稱千棋公司讓給展模經營之事,洪東盟均知情,且讓與之價金也是由其與洪東盟二人分配,千棋公司86年8月20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紀錄人是洪東盟,在該會議紀錄中,洪東盟與庚○○均以董事身份出席,並於會議紀錄中具名蓋章,足見洪東盟對於千棋公司之讓售一事非不知情,洪東盟猶證稱其不知情,其所為證言未可遽予採信云云;姑不論上開會議紀錄包括簽名在內,全部字跡均係打字,未有一字係出於手寫之筆跡,證人洪東盟及壬○○(上開會議紀錄中之監察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證稱不知有該份會議紀錄,渠等亦均未於會議中在場,證人洪東盟並證稱該份紀錄非其所製作(本院卷第二宗第102、103頁,第三宗第82頁),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已至屬可疑,原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千棋公司之讓與陳展模等人,係由被告乙○○與陳展模、庚○○所接洽,丁○○當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乙○○所安排,其當千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車馬費,是陳展模所交付,均與洪東盟無涉,洪東盟原係千棋公司之股東,由其與乙○○共同分配售讓公司之價款,乃天經地義,其為取得售讓公司之價款,而於千棋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在場,或載丁○○到場,原亦無可厚非,自86年8月陳展模正式接掌千棋公司展開運作後,洪東盟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公司向各銀行辦理貸款,復均由陳展模所主導,且關於詐欺之犯行,原即宜在神不知鬼不覺中進行,自無須為不必要之透露或宣揚,洪東盟既未參與千棋公司讓與後之公司業務運作,就千棋公司究與他人有無實際之交易往來,及陳展模以千棋公司名義向各銀行辦理貸款,其中是否有詐,洪東盟自未必知情,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洪東盟與陳展模等人間有何共犯之關係,自不能因此即謂證人洪東盟前開所證為不實。而被告庚○○就前述犯行,與陳展模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事證已詳論於前,縱其未在千棋公司就公司之業務與陳展模等人共同展開運作,亦未曾就千棋公司之業務對丙○○有所指示,對其應成立之共犯關係亦不生影響,被告丁○○、丙○○、乙○○上開所供,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待贅言。
(八)被告庚○○同往銀行辦理貸款當時,係親自簽名蓋章,並無形同失明之情形,其所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其曾罹糖尿病等疾病,及其曾自8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因兩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合併玻璃體出血等疾住院治療,惟均不足證明其在各相關銀行簽名蓋章辦理貸款當時確有形同失明而不堪勝任之情形,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九)被告乙○○、庚○○、丁○○、辛○○等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彼等四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庚○○、辛○○所為,⑴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前揭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⑵被告乙○○就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陳展模間,就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中之詐欺取財部分,與陳展模及被告丁○○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陳展模利用不知情之丙○○及癸○○(理由詳後述)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私文書並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⑶被告丁○○、辛○○、庚○○就前揭事實欄第三項中之詐欺取財部分,與陳展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⑷被告丁○○、庚○○就前揭事實欄第四項中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乙○○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乙○○、丁○○、辛○○、庚○○上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⑹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庚○○所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二罪間,亦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⑺庚○○於民國81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8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3年3月14日入監執行,85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6年10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係千棋公司之負責人,丙○○為該公司會計,因千棋公司經營不善,週轉日益困難,86年1月間,乙○○即推由丁○○為千棋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公司仍以乙○○為實際負責人,嗣於86年8月間,乙○○、丁○○、庚○○、陳展模、辛○○(日靖公司負責人)、曹素月(喬邁公司負責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日靖公司、喬邁公司與千棋公司佯裝雙方有榔皮、藍濕皮等皮革製品之買賣,而由辛○○、曹素月簽發存款不足或已掛失止付之日靖公司、喬邁公司之支票,交由陳展模,再由千棋公司之會計丙○○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連同上開日靖公司、喬邁公司存款不足或已掛失止付之支票,共同以票貼融資及「假進口真押匯」,偽造香港喬邁國際有限公司提單之方式,分別向土銀草屯分行、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票貼融資或押匯,取得新台幣1200萬元及美金35萬元,並隨即於87年2月16日,由丁○○將千棋公司之機具,向臺灣省建設廳虛偽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與庚○○。因認被告等除前揭事實欄所載應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均涉有其餘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部分:⑴土銀草屯分行之代理人戊○○於偵查中固據指稱該分行貸
款給千棋公司的金額,均流向丙○○等私人帳戶內云云;證人洪東盟於南投縣調查站亦指稱會計丙○○於86年10月27日自行開立千棋公司支票領走116萬元云云;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86年10月27日千棋公司該張支票是陳展模交由其領款,其業經領回交給陳展模;於南投縣調查站則供稱因其與公司有資金往來,公司曾多次向其小額借款,該116萬元係公司叫其兌領,其並未將之存入個人帳戶,至於實際如何處理,因事隔已久,其已記不清楚;或供稱該116萬元可能是存入千棋公司帳戶,希望查明云云,所供前後不一。
⑵惟: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揭各犯行,且於南投縣
調查站時,即曾表明該116萬元實際如何處理,因事隔已久,其已記不清楚;衡諸情理,因事隔已久,致記憶模糊,對於過往之事情一時未能清楚或正確交待,事所恆有,尚不能因其前後所供不一,即謂其所供全無可採。②關於被告丙○○確曾秉報其母 洪金蘭 借給千棋公司100萬元,該100萬元係由其父 李錦惠 到農會匯款至千棋公司帳戶,有算利息,但利息究為若干已忘記等情,業據證人洪金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174~177頁),並有南投縣草屯鎮函及所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117、118頁),核該申請書所載,其匯款人確為李錦惠,金額亦為100萬元無誤。③證人癸○○業於原審證稱:其係自84年進入千棋公司,一直到86年11月,才與丙○○同一天離職,當時千棋公司只有其一人負責出貨的事;子○○與陳展模負責找訂單,由其負責出貨(原審卷第一宗第16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千棋公司接訂單後,一部分委外製作(皮革)產品,一部分現場製作。」「都是由接單業務員負責客戶售後服務。」「千棋公司出貨給客戶是依出貨量開發票向客戶請款。」「我剛到(指剛到職)的時候,子○○是工廠的經營者,負責接單。」(本院卷第二宗第95、96頁)。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喬邁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往來?)有出貨單,一般都是癸○○交付出貨單給我,我是依據出貨單製作發票。」核與證人癸○○所證相符,其並供稱:「日靖公司與喬邁公司的出貨單是陳展模交給我的。」(本院卷第一宗第179頁),所供亦無從遽認有何不實。⑤被告丙○○究係將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何種文書,公訴意旨亦未予指明。
⑶按被告丙○○確曾經由其父匯款100萬元借予千棋公司,
嗣其於取得上開千棋公司86年10月27日、面額116萬元之支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紙116萬元之支票,係其與陳展模或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所取得者;其任職千棋公司之會計,不負責接訂單,亦不負責出貨,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及喬邁公司間究有無實際之交易往來,自難遽認必為其所知情,其依據陳展模提供之出貨單製作統一發票並持向銀行票貼融資,自亦無從對其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公訴意旨認其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復未指明其究係登載於何種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不能對其遽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處亦屬當然,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對被告丙○○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乙○○、丁○○、庚○○、辛○○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庚○○、辛○○等人除
前揭事實欄所載應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均涉有起訴書所指其餘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訊據被告乙○○、丁○○、庚○○、辛○○則均堅決否認尚涉有各該部分之犯行。經查檢察官就被告乙○○等人所涉各該部分之罪嫌,並未充分盡其舉證責任,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庚○○、辛○○等人尚有各該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各該部分與被告乙○○、丁○○、庚○○、辛○○等人前揭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犯罪,原判決認被告丙○○與乙○○、陳展模共犯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中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乙○○、丁○○、辛○○、陳展模共犯前揭事實欄第三項中之詐欺取財罪,而併予論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⑵被告乙○○與陳展模利用不知情之千棋公司會計丙○○及業務助理癸○○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等私文書,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未明確認定,亦未對被告乙○○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⑶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原判決均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合。被告乙○○、丁○○、庚○○、辛○○上訴意旨均以不知情,未共同犯罪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詳察,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庚○○、丁○○、辛○○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過程中所居地位、角色、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丙○○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查被告丁○○犯罪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除乙○○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1日靖公司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00000000元
銀行北屯分行
2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元
3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元
4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元
5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元
6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元
7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元附表二l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1喬邁公司台中市第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2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元
3同上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0000元
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附表三:
編號統一發票日期統一發票金額買受人
(含營業稅)
186、10、00000000元日靖公司
286、10、000000000元日靖公司
386、10、00000000元日靖公司
486、11、00000000元日靖公司
586、10、000000000元日靖公司
686、11、000000000元日靖公司
786、11、00000000元日靖公司
887、01、000000000元日靖公司
986、11、000000000元喬邁公司
1086、11、000000000元喬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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