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1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並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並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94年
4月19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3日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內之晶華酒店旁,徒手竊取晶華酒店東側花園之不鏽鋼水溝蓋共7塊(價值約新台幣14000元)得逞,嗣於是日2時35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路1段31巷口盤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晶華酒店工程部技術員甲○○於警詢時之供稱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刑事案件贓證物相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變,復於前開時、地再次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原審僅科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無法達到懲治被告犯罪行為之效云云提起上訴,並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因貪圖他人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動產,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嚴重等其他一切情狀」,原審基此綜合考量而判處被告拘役50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尚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執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