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0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因細故持其所有之撞球棍一支,敲撞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宅之大門與窗戶,致該大門與窗戶上之玻璃破碎,致使喪失防風避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本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表明欲行和解之意,惟遭告訴人拒絕而未果,其與告訴人素有糾紛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使告訴人損失慘重,被告事後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告訴,出入均攜帶鐵棒,使告訴人仍心陷恐懼,被告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原審綜合全案卷證,為總合考量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告訴,出入均攜帶鐵棒,使告訴人心陷恐懼,並無悔意等節,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據此加重被告之刑度,是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量刑過輕,顯有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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