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
Glas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柒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 莫彼得 (甲000000000000,英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00000000),前任職於原告公司,雙方簽署定期僱傭契約,期間原定自民國90年7月15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為期兩年,雙方得另行合意展延聘僱期間,本件雙方最後合意展延至95年7月14日止。詎被告於93年10月4日起即無故曠職,並於同年月6日逕行發函至原告公司表示其因個人因素,決定不返還台灣。
(二)依定期僱傭契約第7條約定「7.1Employmentmaybeterminatedbygiving⑶months`noticeinwriting...
orPaymentbyyoutoTHSRCofthree⑶monthssalary
inlieuofnotice.」所示,被告如欲提前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應於提前3個月以書面告知,否則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數額,以為賠償。
(三)本件雙方約定之薪資為每月美金8千元,薪資發給放式按各月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萬3,715元。其明細如下:
⑴93年10月份應付薪資,扣除被告休假逾期及曠職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039元。⑵被告未遵期終止本合約應給付賠償金及其他費用計786,676元。⑶以上合計813,715元(27,039+786,676=813,715)。
三、證據:提出定期僱傭契約影本1份、展期協議書影本1份、被告電子郵件暨原告回信影本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期僱傭契約影本1份、展期協議書影本1份、被告電子郵件暨原告回信影本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償金81萬3,715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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