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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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6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2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0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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